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易字第53號原 告 陳忠輝被 告 楊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6,4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因急需借貸,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將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顧源治」之人,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伊於同年4月間,透過臉書瀏覽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陳書涵」之人聯繫後,「陳書涵」佯稱:可提供投資軟體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6,407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2萬6,407元及加給自114年10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2萬6,407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看到臉書廣告,想要借款,始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102萬6,407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LINE訊息截圖、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至34頁、第302頁】,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LINE暱稱「顧源治」之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承有高中學歷,並經營出版社(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為智慮成熟,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問:你內心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否抱著有借到錢最好,沒有借到也沒有損失,才把帳戶交給對方?)是」等語(見偵卷第335頁);參以被告先前曾為覓得貸款管道,與訴外人即LINE暱稱「林舒慧」之人互傳訊息,於「林舒慧」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時,回以:「沒辦法密碼給你,我不認識你」、「有點離譜,給你我錢都被領走了」等情;嗣又將「林舒慧」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訊息內容轉傳予「顧源治」後,詢問:「請問一下有人要這樣要借錢給我這個有沒有風險?」、「會不會被騙請幫忙告知,謝謝」、「…這個可以辦嗎?會不會像洗錢」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及文字檔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77、355、357、
363、437、453至458頁),足見其對於貸款時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事,已感懷疑,且主觀上對於若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有所預見,應可認定。是其抗辯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335頁、原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宗第49、60、6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卷宗第52頁),且經刑事法院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受有利益,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同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6,4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