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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譽薇被 告 賴敬儒

廖柏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

5、55、1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2062元,及被告廖柏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被告賴敬儒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1萬2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團斯公司門市,被告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成年人(下稱「喜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成年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及廖柏偉自111年11月1日起,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吠」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向伊施以詐術,致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被告廖柏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卡,推由廖柏偉或○○○於112年5月3至12日,在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新臺幣(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作為換算標準,向伊收受共364萬78元,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錢包,伊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被害人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酬,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

㈡、而被告賴敬儒則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即「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阿樹」或「漢尼拔」,指示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硬仔」,指示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賴敬儒確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賴敬儒則於附表「寄送日期、物品」欄所示寄送時間,寄送USB隨身碟、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予伊,使伊處於誤信投資對象穩健、獲利良好之假相,未查覺受騙,有助於「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施用詐術及收受現金,馬團斯公司員工收受現金後,與「吠」「昊克」「阿樹」「福布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潤、瓜分一空。伊因廖柏偉、賴敬儒及詐欺集團其他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64萬78元,故伊得請求廖柏偉、賴敬儒賠償364萬7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對伊施以詐術,廖柏偉以前述方式參與詐欺取財、賴敬偉以前述方式幫助詐欺取財,致其交付364萬78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55號、10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92頁)。而廖柏偉就其對原告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由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5號、102號駁回廖柏偉上訴;賴敬儒就其對原告犯罪部分,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55號判決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廖柏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賴敬儒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其他詐欺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64萬7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本件遭詐欺案件,與詐欺共犯○○○、○○○各以9萬1500元成立調解,並同意對○○○、○○○抛棄其餘民事請求,但並不免除其他刑事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42頁),則原告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

2、又原告損害金額為364萬78元,○○○、○○○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給付可分,則於認定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喜董」、「吠」、「昊克」、「阿樹(即漢尼拔)」、「硬仔」、「福布斯」及被告2人共10人平均分擔,則○○○、○○○應分擔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36萬4008元【計算式:364萬78元÷10人=36萬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其等分別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之9萬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27萬2508元【計算式:36萬4008元-9萬1500元=27萬2508元】,因原告之免除,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故被告得扣除○○○、○○○調解金額及其應分擔額差額。是扣除上開○○○、○○○之調解金額各9萬1500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各27萬2508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1萬2062元【計算式:364萬78元-9萬1500元-27萬2508元-9萬1500元-27萬2508元=291萬206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訴狀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予廖柏偉,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賴敬儒,分別有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7、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廖柏偉應自114年2月17日起,賴敬儒應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1萬2062元,及廖柏偉自114年2月17日起,賴敬儒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付款時間、金額 寄送日期、物品 李譽薇 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轉知投資平臺,加入「○○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助手-○○○」「○○○」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向馬團斯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於112年0月0日至00日,匯款364萬78元 112年0月00日寄送USB隨身碟、0月00日寄送保溫杯,0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