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秀娟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蔡廷瑋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3人(下稱杜承哲等3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成立水房(下稱系爭水房),處理杜承哲等3人所成立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系爭水房,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許翰杰擔任系爭水房之幹部,可抽取詐欺所得0.2%之酬勞;田智弘、蔡廷瑋各擔任系爭水房之車手並提供其等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並可分別抽取詐欺所得0.8%、

0.5%之酬勞;林浩珽則負責與杜承哲所經營系爭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可從中抽取詐欺所得0.5%之酬勞。嗣被告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水房成員(下稱水房成員)及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下稱機房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所示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原告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水房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復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第三層外幣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購買美金後,再將第三層帳戶內款項,以銀行臨櫃電匯方式至境外購買虚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入蔡廷瑋所有TGnTwEaLMB8bpZQBwGsGxo2sFLoLKRCb7w虛擬電子錢包,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水房成員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伊驚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與其他水房成員、機房成員共同詐欺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林浩珽、許翰杰及蔡廷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

其等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3、155頁)。

㈡田智弘則以:伊非詐騙或協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人,伊之

帳戶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伊亦不清楚原告到底遭詐欺多少錢,又原告遭詐騙之被害款項,並非全部轉匯至伊帳戶,不應由伊就原告全部被害款項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被害款項後,經系爭水房轉

出被害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LINE通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偵查(下稱47378號偵查卷)五第411頁至第413頁、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下稱18號刑事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4頁、18號刑事卷證據卷二第17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被害款項及遭水房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林浩珽有期徒刑1年8月、許翰杰有期徒刑1年6月、田智弘有期徒刑1年5月及蔡廷瑋有期徒刑1年3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97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田智弘雖辯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實際詐騙原告之人,

原告所匯之被害款項並非全部轉入伊所提供帳戶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林浩珽成立系爭水房,許翰杰參與系爭水房擔任幹部,田智弘、蔡廷瑋各參與系爭水房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後,再由水房成員將匯入之被害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系爭水房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田智弘自應與其餘被告及系爭水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被害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田智弘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原告於111年11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Angela」等,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向原告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stock.com/mobile/zh-hant/m.html#/)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05-4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03-404頁) 3.○○○○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411-4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5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五第417-439頁) 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帳號:000-000000000000)(臺中地院113原金訴18卷二第133-13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