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原 告 李玉鳳被 告 呂宥萱
歐睿豪
吳秉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伊遭呂宥萱、歐睿豪、吳秉諺3人(下各稱其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1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3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36頁、125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二者基礎事實相同,而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即明,故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吳秉諺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並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到庭,由法院依法一造辯論(見本院卷一57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而歐睿豪、吳秉諺、呂宥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3月間先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呂宥萱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81萬元,隨即由呂宥萱依同案被告連翊翔指示將上開款項部分提領交給歐睿豪,其餘轉帳至吳秉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由吳秉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81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元,及自系爭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㈠呂宥萱:伊平日打零工維生,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㈡吳秉諺:對刑事判決之事實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㈢歐睿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呂宥萱及吳秉諺所不爭執,且其2人
與歐睿豪各於所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均已坦承犯行且經提起公訴,呂宥萱及吳秉諺復經判處罪刑,歐睿豪則經通緝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限閱卷21-24頁、33-46頁、55-152頁),堪信原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致原告受有181萬元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雖曾與同案被告連翊翔調解成立,其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但原告未拋棄對其餘共犯之請求權,且連翊翔迄未給付分文等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42之1-42之2頁、126頁),被告自無從解免對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系爭筆錄於115年2月27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歐睿豪(見本院卷○000-00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元,及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周鎮雄」於109年3月間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認識並自稱是香港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内部人負,向原告佯稱:可投注彩球獲利云云,以及自稱李主管,誆稱:要缴税金、帳戶管理費、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14時20分 88萬6,000元 第一層:呂宥萱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吳秉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網) 2 109年3月30日14時50分 92萬4,000元 合計:18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