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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原 告 吳明俊訴訟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毓文律師被 告 傅雅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臺中營運處經銷商,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前因向他人借款,用以購買威望公司產品進行銷售,並允諾給予利潤,嗣銷售產品未達預期,無力給付曾允諾他人之報酬,而出現資金缺口,亟需款項償還,為求快速獲得高額資金以解決其本身債務問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明知威望公司並無「貨款票據現金折讓」制度,醫療院所亦非威望公司產品銷售會員,不會直接將產品出售醫療院所,被告亦未實際將威望公司產品出售予醫療院所,卻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對原告佯稱因將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醫院、診所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如能提供現金用以支付威望公司之產品貨款,則可從中賺取票據金額5%即票據折讓之高額利率(下稱事由一),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所稱交付現金或匯款以供其支付貨款,係為已實際成立銷售之訂單,如此一來,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作為貨款票據之折讓,並無風險,除可保證還本外,更可享有短期間高額投資利潤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多次交付款項。且被告為說服原告不要將已交付之款項取回,除不停遊說原告將已到期之款項繼續投入下一次投資案外,又對原告佯稱因要取得醫院標案,需要押標金,若能先出借一筆大額押標金,開標後即可返還,且此後1年,每月均可領回固定4%或5%等固定成數之利潤云云(下稱事由二),原告復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被告另於107年10月創設虛偽之「威望小真」通訊軟體LINE帳號,然後以自己帳號與「威望小真」對話,再將對話截圖傳給原告,佯稱「威望小真」是威望公司會計,並出示訂單、金額以取信原告(下稱事由三)。原告因被告佯稱上開各項事由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859萬元予被告,扣除原告已取回812萬元,仍受有104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經營威望公司直銷而邀請原告參加該公司活動,原告應對被告工作內容有所了解,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惟因未於約定時間內還款,原告即舉發被告詐騙,致被告遭扣留台胞證及護照,而無法如期離台銷售產品,被告損失近千萬元,並無詐騙吸金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前揭事由一至三而受詐騙,並匯款共1859萬元予被告等事實,被告雖否認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但並不爭執原告有交付1859萬元之事實,且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利用原告對其經銷威望公司產品之信任,以票據折讓、醫院標案等不實說詞及行使偽造準文書方式訛詐原告,並違法吸收原告及其餘被害人資金規模加入投資部分合計達22億餘元,實際收取之投資款亦達4億餘元,其中造成原告受有1047萬元之損失,嚴重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等情事,因而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1-12至52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陳明其有取回812萬元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4-35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047萬元(計算式:1859萬元-812萬元=1047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7萬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