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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傅雅莉被上訴人 吳明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況狀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本院卷二第123-143頁),依上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