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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嘉汝被 告 孫薏婷

李華漢

陳文忠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被告鄭凱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人,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9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8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陳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李華漢、孫薏婷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足稽,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與原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孫薏婷、李華漢、陳文忠、及訴外人○○○、○○○、○○○、○○○、○○○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分由○○○指示孫薏婷、李華漢透過層層招攬陳文忠等人共同加入○○○所發起、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提領贓款之車手群組,並由陳文忠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3次,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218萬2000元(其中編號⒊、⒋、⒐、⒑匯入鄭凱宇(業與原告成立調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文忠所提供戶名「○○有限公司」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李華漢、孫薏婷於上開Telegram車手群組中指示陳文忠等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銀行○○分行提領款項交予李華漢、孫薏婷轉交○○○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等人並可因此從中分得所提領贓款0.5%至1%不等作為報酬。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18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18萬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文忠則以:對於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已認罪,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金額等語,茲為抗辯。

㈡、孫薏婷、李華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其先後匯款至包括○○○○○帳戶等帳戶,共218萬2000元,被告並以前述方式參與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報案紀錄、兩造分別於警、偵訊之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00、3853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37900等號起訴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2號審理)、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本院114年度○○○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8頁、本院卷第5至8、45至83、85至97、137至199頁),及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2號、本院114年度○○○字第00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可稽。陳文忠於本院陳明:對於第00000號等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其於刑事庭已認罪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孫薏婷、李華漢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共同詐欺、洗錢行為,而與其他詐欺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18萬2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經查獲共犯人數為10人,有第00000等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0000號、本院114年度○○○字第726號判決可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21萬8200元【計算式:218萬2000元÷10=21萬8200元】。又原告與鄭凱宇以10萬元成立調解,與○○○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對其2人抛棄其餘民事請求,但並不免除其他刑事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114年度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鄭凱宇、○○○因調解成立之金額低於內部分擔額,即原告免除鄭凱宇應分擔之債務為11萬8200元【計算式:21萬8200元-10萬元=11萬8200元】、免除○○○應分擔之債務為【計算式:21萬8200元-5萬元=16萬8200元】,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自陳○○○已給付伊5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就此清償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89萬600元【218萬2000元-11萬8200元-16萬8200元-5000元=189萬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9萬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張嘉汝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邀請張嘉汝加入「G財富自由10學習交流群組」、下載「○○○」投資APP,致張嘉汝誤信該平臺係一合法投資股票之平臺,進而依該「○○○專員NO.118」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⒈111年8月23日12時50分 ⒉111年8月23日12時52分 ⒊111年8月24日9時12分 ⒋111年8月26日11時21分 ⒌111年8月29日8時44分 ⒍111年8月29日8時45分 ⒎111年9月1日8時49分 ⒏111年9月1日8時50分 ⒐111年9月6日9時13分 ⒑111年9月6日9時15分 ⒒111年9月28日9時35分 ⒓111年9月28日12時11分 ⒔111年10月4日8時43分 ⒕111年10月4日8時44分 ⒖111年10月4日8時47分 ⒗111年10月13日12時32分 ⒘111年10月14日8時47分 ⒙111年10月14日8時58分 ⒚111年10月14日9時1分 ⒛111年10月17日8時38分 111年10月17日8時39分 111年10月18日9時50分 111年10月18日10時18分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2萬元 ⒌10萬元 ⒍8萬元 ⒎5萬元 ⒏5萬元 ⒐7萬2000元 ⒑5萬元 ⒒2萬元 ⒓4萬元 ⒔5萬元 ⒕5萬元 ⒖10萬元 ⒗10萬元 ⒘10萬元 ⒙10萬元 ⒚4萬元 ⒛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71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