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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原 告 曾秀錦被 告 羅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41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刑事同案○○○之邀加入綽號「○○○」、「○○○」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術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416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出面詐騙原告,僅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所領款項亦交給○○○,伊亦是被騙,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匯款單、帳戶、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如附表匯款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對帳單細項、與LINE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經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並辯稱:伊係受○○○欺騙

利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所領款項均交付○○○云云。然查:

⑴被告刑案與○○○手機對話紀錄,及另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56、559號判決卷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提及之「水錢」、「我抽起來1萬」、「自己要賺的錢怎麼可能沒抽,我上車就抽起來」、「6/7共150萬,水錢10500,實拿10000,欠500」、「客服真的很衰,同一條昨天下午五點又圈存」、「小弟不知道有被風控圈存要提前告知」、「黑的本來就都晚上出沒」、「在櫃檯領錢了,他已經準備好235萬放在旁邊等我去領,這間沒問這麼多」、「水錢要分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詐欺集團車手間聯繫犯罪之用語;再徵之被告於上開另案經判處罪刑之犯行乃分別於111年5月11日、8月16日、8月17日4次前往不同銀行提款,加計本案犯行,顯非偶一為之。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均為他人受騙之詐欺贓款,所辯洵非可採。

⑵被告行為時年逾29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前開犯罪手法應有所認識,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人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再花錢找人收款。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工作內容,其臨櫃提領高達119萬餘元,卻對於用途、交付予何人、是否與禹碩公司有關均表示不知情,殊難想像如此大筆之金額,會容任由對此毫不知情的人提領。益見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詐騙集團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非合法之款項。是被告對於提領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其辯稱不知係經手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遭轉至本案帳戶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而完成詐騙集團整體詐欺。若被告與○○○無任何信任基礎,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贓款之提領、收取,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證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由被告完成款項之提領。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萬416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台中地院113金訴0000刑事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主文 2 曾 秀 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曾秀錦佯稱: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220萬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19萬4160元 羅偉政依○○○之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119萬4160元/○○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銀行○○分行,提領如119萬4160元款項,並將贓款扣除○○○所得之利潤後,並在○○市區某處,將餘款交付予「○○○」指定之人。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