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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原 告 廖嘉昌被 告 葉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萬8,10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經」、「〇〇〇」、「〇〇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伊於112年10月間某日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〇〇〇」聯繫伊,佯稱:加入助理「〇〇〇」之LINE,學習如何以股票理財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名間〇〇〇店停車場內,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6萬8,109元予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並行使之被告,由被告輾轉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請求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賺到什麼錢,不可能賠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法院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客觀上有無因此得利暨數額若干,與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無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6萬8,1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