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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韻如 年籍詳卷(原告請求保密)被 告 許智軒

張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軒、張馨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6125元,及被告許智軒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被告張馨文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6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7萬4500元本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求為命被告許智軒、張馨文連帶給付為320萬621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智軒、張馨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軒、張馨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許智軒與張馨文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由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系爭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系爭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張馨文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待投資人交付現金後,許智軒即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817萬4500元之投資款予張馨文。嗣於110年12月底系爭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許智軒周轉不靈,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即於111年1月停止發放利息,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期間領得之紅利共1096萬8375元,另於110年5月31日收回投資款400萬元,扣除該紅利及收回之投資款後,原告仍受有320萬6215元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被告二人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320萬62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6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業撤回對張明淞、楊淑美、張大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馨文則以:就原告前述受有投資款未能取回損害,其

中金額297萬45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規定,於系爭期貨

投資案向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共1817萬4500元投資款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投資說明、張馨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卷四第363至429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第110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其等因系爭期貨投資案有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行為,本院刑事庭亦認定其等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並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251頁)。又依張馨文製作之原告投資明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卷一第338頁、臺灣臺中地方111年度金重訴字卷第1566號卷七第83頁),原告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期間領得之紅利共1120萬元,另於110年5月31日收回投資款400萬元,扣除該紅利及收回之投資款後,原告受有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金額為297萬4500元(計算式:1817萬4500元-1120萬元-400萬元=297萬4500元),張馨文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前開張馨文製作投資明細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領得最後一筆紅利92萬65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卷一第338頁),原告實際上只有按0.75折領得69萬4875元(即所表載該筆紅利應扣除23萬1625元),此據原告提出其與張馨文間之相關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堪認原告領得紅利之正確總額應僅1096萬8375元(計算式:1120萬元-23萬1625元=1096萬8375元),故本件原告所受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金額應為320萬6125元(計算式:1817萬4500元-1096萬8375元-400萬元=320萬6125元,原告誤算為320萬6215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未受許可,共同以系爭期貨投資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原告受其招攬而將附表所示投資本金交付,嗣有投資款320萬6125元未能取回受有損失,核與被告二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期貨交易法、銀行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320萬61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智軒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重附民卷第37頁)起,送達張馨文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重附民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20萬61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得上訴。

原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備註 01 109.04.25 400,000 匯款 02 109.05.11 100,000 匯款 03 109.05.12 500,000 匯款 04 109.06.04 450,000 匯款 05 109.06.05 450,000 匯款 06 109.06.08 400,000 匯款 07 109.06.09 400,000 匯款 08 109.06.11 400,000 匯款 09 109.06.12 400,000 匯款 10 109.07.24 2,500,000 匯款 11 109.07.24 2,325,000 匯款 扣175,000利息 12 109.11.26 365,000 匯款 13 109.12.11 1,800,000 匯款 14 110.01.12 700,000 現金 楊淑美代收 15 110.06.23 1,000,000 匯款 16 110.06.31 1,500,000 現金 17 110.07.12 3,600,000 現金 18 110.07.30 334,000 現金 扣666,000利息 19 110.09.24 150,500 現金 扣849,500利息 20 110.11.12 400,000 現金 合計 18,174,5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