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鳳英被 告 洪源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公司名下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含交易密碼)及網銀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交易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26日10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1萬元至○○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50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5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6頁),而同此認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原告為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26日匯款501萬元至○○帳戶,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仍應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1萬元,自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