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56號再 抗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相 對 人 黃世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50股,占再抗告人股份總數百分之12.5,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度辦理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竟同時為辦理現金減資退回股東股款、調高額定股本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卻僅在會議中說明為提升股東權益和整體投資報酬率而辦理減資,及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及股本擴充狀況而調高資本額,未具體說明辦理增資、減資過程及增資額之流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因認再抗告人帳目不明,而有檢查再抗告人財務資料之必要性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擔任伊董事20餘年,參與董事會議編造伊各種表冊,並以股東身分決議承認及領收伊年度分派盈餘,其對伊財務狀況知之甚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檢查事項之必要,其亦未提出相應事證說明欲檢查事項之範圍。相對人所為前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於董事會及股東會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經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財務報表,及概要說明營業收入淨額及盈餘分派狀況(下稱系爭報表),惟未有其他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易明細、契約等文件供勾稽比對,其所提系爭報表不足完整呈現公司真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全貌。且再抗告人於系爭臨時會未提出相關資料,即於該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並增資。相對人因質疑再抗告人帳目不明,並其於聲請時已非再抗告人公司董事,僅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方足以有效行使股東監督權,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範圍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帳目或財產,而係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之,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業已特定檢查範圍,因認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