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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62號再抗告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相 對 人 林煒家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多年來均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表冊,亦未讓相對人抄錄或影印相關財務文件及表冊,縱經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再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求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8號(下稱第一審)裁定選派〇〇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侵害伊之審級利益,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應將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惟原裁定卻認抗告程序已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審之程序瑕疵因而治癒,違法剝奪利害關係人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四、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而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非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法條文義既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可知第一審之程序瑕疵即便有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事,第二審法院並非「應」廢棄原判決。是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縱使未依上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準此,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之兩造到場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9-91頁),並認再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第一審之程序瑕疵因而治癒,進而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再抗告人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第一審裁定選任〇〇〇會計師為檢查人亦屬適當,故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