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相 對 人 黃郁喬
楊華誌楊姍錡共同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游惠青律師相 對 人 楊寶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被承受程序人○○○(為原聲請人,於本件繫屬中死亡)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股份49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14%,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股東。○○○曾為再抗告人之董事長,知悉再抗告人並無聘僱勞工,竟於108年度財報認列108年應付員工費用支出達新臺幣(下同)122萬5,064元,其財報有可疑之處。且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依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報告(下稱另案檢查報告)所載,德昌公司透過關係人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營造公司)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之情形。而○○○曾多次要求再抗告人提供財報予其查閱遭拒,合理懷疑再抗告人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度起迄今如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事項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 16日以該裁定選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份僅為○○○父親○○○借名登記於○○○名下,縱相對人形式上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股東權,但迄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未取得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楊寶宸之同意,復未推派其中1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行使股東權,有違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原法院為原裁定前,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檢查人之意見,亦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有關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檢查範圍等相關意見,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另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109年度財報及與本案無關之另案檢查報告,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准檢查自108年度迄今多年度之財務、業務資料,違背特定性、明確性原則,已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依系爭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系爭規定所明定。而判斷得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應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是否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要件為斷。查○○○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嗣於本件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又其自108年6月17日起即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5.14%,有該聲請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及再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下稱司96卷》9頁、23-25頁、337-343頁、349頁)、○○○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4號卷《下稱原法院卷》一321頁)可按。則○○○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資格,自不因其於本件繫屬中死亡而受影響,合先說明。
㈡次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
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查相對人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000-000頁),依上規定,系爭股份已由相對人繼承取得。又○○○死亡後,已由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而承受○○○本件程序之聲請人地位,亦有相對人之書狀可稽(見原法院卷○000-000、309-311頁),則相對人依法續行程序,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已死亡,相對人尚未辦理系爭股份繼承登記,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推派其中1人代表行使本件股東權,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㈢復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規定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不包括受檢查公司之董事、監事及檢查人。另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係指法院就檢查人所為之一切檢查於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倘檢查人尚未開始檢查,自無從適用此規定。查第一審裁定前,曾開庭訊問本件選派之檢查人及兩造(見司96卷221-224頁、401-403頁、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23頁、87-88頁),而原法院為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亦曾開庭訊問兩造(見原法院卷199-200頁),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兩造於第一審法院、抗告法院復多次提出書狀,已充分陳述有關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檢查範圍等相關意見,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另本件選派之檢查人於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其尚無從就系爭檢查事項進行檢查,而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即提起抗告,依同法第175條第2規定,第一審裁定即應停止執行,則本件受選派之檢查人顯尚未就系爭檢查事項進行檢查,原法院自無從依該規定訊問檢查人。是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所踐行抗告程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觀之系爭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系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相對人主張○○○曾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再抗告人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再抗告人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見司96卷141-181頁),108年度竟有高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司96卷175頁)等情,而再抗告人亦自承:伊為了控股,沒有特別設立門面或僱用員工上班;由於管理伊及○○○父親設立之德昌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帳,有補貼股務處理人員薪資等語(見司96卷22、23頁),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依相對人所提出另案檢查報告(見原法院卷○000-000頁),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之情形(見原法院卷○000-00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合理懷疑再抗告人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為說明。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另按少數股東依系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項規定既
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其性質、期間確難強予割裂,原裁定依系爭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係賦予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之裁量權限,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縱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適用系爭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亦不足採。
㈥至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調查○○○僅為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乙節,核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