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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52號再抗告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共同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民國113年9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1294號裁定)。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前,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與票據具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第69條、第86條規定,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而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合法,系爭本票之提示既不合法,自不應裁定准許為由,爰對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曾向再抗告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自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謂已踐行提示而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自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語。惟按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案卷第11、13頁),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原裁定因而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要件為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7日 002 113年9月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