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86號再 抗告人 王麗珠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相 對 人 王秋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即由再抗告人之配偶○○○及相對人,分別在兩造各自分管之範圍內經營○○○○○及○○○○○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二工廠),多年來未取得工廠登記。為依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系爭二工廠均須有獨立出入口及管理空間。惟系爭二工廠現況係共用一個出入口,致伊申請納管及消防設備等項目均無法通過,故兩造確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突發事由而生情事變更。又因兩造感情已不睦,無從以合意方式變更原默示分管協議,自有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必要。原裁定以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係肇因於兩造故意違法行為,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駁回伊之聲請。倘伊無法取得定工廠登記,將致系爭二工廠繼續維持違法經營狀態,顯與工廠管理輔導法及民法第820條第3項於體系上所在之民法物權編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相扞格,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不論係全體共有人依分管協議達成、或部分共有人依多數決達成,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均可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卷第23頁)。兩造成立分管契約後,即分別在所分管之土地違法設立系爭二工廠營利,時至今日,方以申請變更為合法工廠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其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係因當事人之故意違法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當事人,尚難認情事變更事例。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並無可採,自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依前揭理由駁回其抗告,與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關於本件是否足生情事變更等語,核屬就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所為指摘,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