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08號再 抗告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相 對 人 林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682,000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之股份,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簽到表僅為事後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並未實際開會,致相對人無從得知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決策過程,影響各股東之權益。且再抗告人於108年間以美金定存單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質押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之借款目的、用途及去向,俱屬不明,且再抗告人所為陳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又再抗告人自106年後已多年無營業,無借貸款項之需求,且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借款計息起迄日竟為同一日,亦有疑義,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借貸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另再抗告人所召開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及同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均未決議解散公司及進行清算,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況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乃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歷史資訊,與公司是否解散、清算無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7年度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再抗告人與○○銀行之交易文件、紀錄(下稱系爭檢查事項)等語。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王○○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被選派之檢查人王○○會計師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通知王○○會計師到庭調查、訊問及陳述意見,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亦未使兩造對此陳述意見。又王○○會計師係由相對人於一審時所推薦之人選,非原裁定所認定係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此部分認定事實及所援引事證相牴觸,已有重大違誤;原裁定未請客觀中立之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且未通知擬選任檢查人進行調查、訊問及陳述意見,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請求檢查項目與其單方面主張未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間無任何關聯性,且相對人未就其請求項目有發生任何不法情事,及所涉及關係人利益輸送等情事敘明理由及必要性,暨未審酌伊於原審提出美元定存質借之證據,率認該筆質押款項無從認定用以清償抵押權借款云云,進而誤認該筆定存質押取得款項流向不明而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逕認相對人之請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准予選任檢查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訊問擬選任檢查人即王○○會
計師,亦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7頁),固提出數則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惟上開裁定均非屬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原裁定與上開裁定各自見解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況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所提供附件1所示裁定意旨敘述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應行訊問利害關係人,僅為上開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而非研討結果,併予敘明。是再抗告人執原法院未訊問王○○會計師,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㈡另再抗告人有關原裁定選任檢查人人選是否妥適、相對人請
求檢查項目有無關聯、有無敘明請求項目有無不法或利益輸送等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有無審酌再抗告人所提美元定存質借之證據,均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