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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21號再 抗告人 謝馨毅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原審抗告人〇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〇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〇〇〇即〇〇〇等4人(下合稱再抗告人等4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但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爰不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〇〇〇即〇〇〇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及〇〇公司、〇〇公司、〇〇〇即〇〇〇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13年10月1日提示,尚有新臺幣185萬5525元未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之提示為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誤解票據法第123條之意為「本票執票人毋庸提示票據原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亦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加以舉證,惟再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再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已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綜合卷證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許可強制執行,自屬適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駁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