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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484號再抗告人 陳冠瑜

陳芳賜共 同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相 對 人 張書凱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令上又無不得行使之限制,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做成原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侵害伊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之聽審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陳冠瑜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擔保再抗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並持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000年0月16日核發中院平000○○○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等語為由,於000年0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000年0月24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以114年度○○拍字第5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並於同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及原裁定卷宗無訛。

㈡、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未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及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查,再抗告人於原處分送達後,即於000年0月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抗告理由(見原裁定卷第11至14頁),足認再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提出供原法院斟酌之意見,其程序權已受有保障,則原裁定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作成駁回抗告之決定,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