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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非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506號再 抗告 人 吳和洺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理事會(下稱理事會)目前僅剩7名理事,不足其章程所訂應設理事之人數,無法達成任何決議,故理事會現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且臺中市政府迄未核定伊代理理事長之資格,相對人因無人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致無法辦理重劃事務而有受損害之虞,伊自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原法院未察,遽予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自陳理事會現有7名理事,如該等理事係經合法選任,理事會自應依法運作;若該等理事之選任非屬合法,自應依法選任理事,並依相關法律及章程規定予以決議運作,堪認本件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