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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安徽北海羽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補正民事抗告狀抗告人之蓋章及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件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民事抗告狀並無抗告人之蓋章,僅有代理人李漢中律師、葉宸頤律師、謝沛澂律師之蓋章(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律師委任狀,嗣上開3位律師亦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56頁)。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補正卷附民事抗告狀抗告人之蓋章及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驗證(即該民事抗告狀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海基會驗證)之文件正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