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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閩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方陣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萬7553元,而資產總額包含存款、現金、保單、機車等,價值約34萬2367元,又伊現任職於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司),每月薪資用以支付個人及家屬生活必要開銷,無庸再自破產財團中支出。故上開賸餘財產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本件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逕認本件聲請無實益,已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僅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負債總額3375萬7553

元,現有資產總額包含存款、現金、保單、機車等,價值約34萬23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同上卷第15-34頁)、財產狀況說明書(同上卷第55-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上卷第59頁)、銀行存款明細(同上卷第61-80頁)、機車行車執照(同上卷第81頁)、壽險公會保險存摺資料及保險明細資料(同上卷第83-89頁)、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同上卷第91頁)、30萬元郵政匯票(本院卷第49頁)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逾其所提出之積極資產價值。

㈡另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任職智崴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6萬5432元一節,有智崴公司114年7月員工薪資明細為證(原法院卷第93頁)。倘抗告人經宣告破產,參照前開規定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抗告人及其家屬在本件破產事件審理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破產聲請人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以排除,抗告人雖泛稱其每月薪資用以支付個人及家屬生活必要開銷,無庸再自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受扶養之家屬究為幾人?身分關係為何?倘有扶養之需要,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若干?均有未明;且抗告人僅提出114年7月薪資明細資料,迄至原法院在114年12月30日為本件裁定時,已超過4個月,抗告人是否仍在職?是否仍持續受領薪資?薪資數額為何?是否足以支應抗告人及其所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亦有未明。則抗告人所稱其自114年7月1日起以薪資支付個人及家屬生活必要開銷,無庸再自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就應列入財團費用範圍及數額,至關頗切,非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對方陣公司有薪資債權78萬餘元、借款

債權134萬餘元,有其陳報之債務人清冊為證(原法院卷第53頁),惟抗告人陳稱方陣公司已停止營業並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云云,則方陣公司是否積欠抗告人薪資、借款?數額為何?方陣公司是否已無資產清償上開薪資及借款債務?均有未明,前揭事項涉及抗告人之現有及將來財產範圍及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明細,並影響是否產生破產財團費用,亦有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此外,抗告人主張其本件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合理報酬為5

萬元,監查人報酬為1萬元部分,應足以清償破產財團債務云云,查抗告人之債權人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多為金融機構,抗告人財產狀況亦非複雜,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抗告人之債務事項尚非複雜,現行實務依個案事務繁簡程度酌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約數萬元不等,則以抗告人陳報其現有價值約34萬2367元資產及每月薪資收入,倘扣除抗告人及家屬之生活必要費用,其財產是否確有不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待調查釐清。

四、綜上,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補充提出之郵政匯票30萬元,而以抗告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定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故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