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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易字第10號原 告 湯國駿被 告 林揚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04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駕駛汽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0,100元,及營業損失26萬8,888元,合計90萬8,988元,核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茲上開所示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計90萬8,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1 車輛修繕費用 640,100 2 營業損失 268,888 合 計 908,98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