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4號原 告 林景曄被 告 朱文隆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傷害等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警察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1時34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縣○○鎮○○路0000巷00號居所,執行勤區查訪職務。伊於確認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並進行逮捕上銬之際,被告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對伊施以推擠、拉扯及出拳毆打,致伊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伊於執行通緝犯逮捕任務時遭受被告暴力對待,不僅身體健康權受損,更對公務執行尊嚴之侵害,及增加伊執行職務心理壓力,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8頁)及卷附原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與執行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卷第9-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施以推擠、毆打,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不僅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並增加原告日後執行職務心理壓力,原告精神自感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受傷部位為左上肢,傷勢尚輕;被告為通緝犯身分,其犯罪手段,及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