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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6號原 告 甲被 告 李政穎訴訟代理人 陳瑞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見本院卷第28頁),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姓名以A1代之,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三、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若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俱非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先例參照)。至當事人因患病以外其他事由不能到場者,亦應為同一解釋。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 具狀稱因遭被告侵害,及事後言語侮辱致其身心俱疲而無法到場,惟依其所述情形,尚難遽認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邀約伊於翌日前往其所經營位於○○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聊天,伊乃於112年1月23日(農曆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當天逢年假未營業)依約抵達上址,被告隨即邀伊上2樓聊天,嗣於當日下午2時至5時以前之期間內,為逞其私欲,違反伊意願,先抓伊手撫摸其下腹部(生殖器),被告再自行褪去其外褲與內褲,將其手伸進伊衣服內撫摸伊胸部與背部,伊欲離開,仍遭被告抓手阻止,經伊趁機掙脫後,迭向被告表明離去意旨,直至當日下午5時以前,被告始與伊一同下樓,並打開鐵門讓伊離開。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深陷焦慮不安及自殘困境,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農曆年間前來伊店裡,一直哭訴過往情事,兩造當時僅止於聊天或看電視,伊不曾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況原告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所述可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被告與其配偶A04在前開中華路店址共同經營竹籤串燒店,由

A04負責外場工作(前方用餐區招呼客人點餐用餐等),被告則負責內場工作(後方廚房燒烤炊事等)。

㈡原告與其姊在竹籤串燒店對面租屋居住,因經常前往該店消費,遂與被告夫妻逐漸熟識。

㈢原告於112年1月23日(農曆大年初二)下午2時許,攜帶餅乾禮

盒前往竹籤串燒店(當天逢農曆過年未營業,A04則北上回娘家過年)向被告拜年。

㈣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2-4時許在竹籤串燒店2樓對原告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下稱刑案;被告於二審始認罪;見本院卷第5-8、19-28頁)。

㈤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是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

,伊於事後並向廖姓女同學(真實姓名詳刑案卷;下稱廖女),及同事乙女(真實姓名詳刑案卷)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始末等情,迭據原告先後於警方詢問及刑案偵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互核其被害主要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41-97、118-134頁),復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原告手繪案發現場圖、兩造LINE對話擷圖附於刑案卷宗(見本院卷第31-35、101-103頁),暨下述相符之證言可資佐證。

⒉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揭露過程,係原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4

時以後逃出竹籤串燒店後,先向其經常聯絡之大學同學廖女披露被害詳情;並於當年農曆年假結束後上班日向其同事乙女傾訴遭性侵始末,並經由乙女建議原告報警處理,始為警方於112年1月31日查悉上情,亦據廖女、乙女分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頁),互核一致,復有原告與廖女LINE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149頁)。再參酌廖女於刑案審理時證稱:A1案發日打電話給伊時一直在哭,哽咽,講話很急促,跟平常不太一樣,伊等A1心情平復後,才說她剛從串燒店老闆那邊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乙女於刑案偵查時結稱:伊於農曆過年後問A1,A1好像有點被嚇到,後來講一講就哭了(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亟欲尋求慰藉、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恐懼哭泣及緊張不安等情狀,洵無不合,應足以擔保原告前開主張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僅以原告曾服用身心科藥物乙節,空言指摘原告指述遭性侵害可能不實云云,要難採信。⒊況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被告於刑事

二審審理時認罪,由刑事法院以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益徵被告仍執陳詞而否認性侵原告,應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

核與前開事證均無不符,應堪採信。㈡應否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為強制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自由權、貞操權;且原告迄今仍未結婚,兩造於事發前因消費而逐漸熟識,被告罔顧原告仍未婚配,及兩造長期信任關係,竟為前開行為,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當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工作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及

其他財產;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原經營前開串燒店,其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69-170、197頁,及限制閱覽卷第27、33、46頁),又被告名下有若干存款每年有相當利息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27頁)。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一時之色欲,無視兩造信任關係,及原告仍未婚,竟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心健全發展,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而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仍未給付,則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