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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簡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易字第8號原 告 廖芝渝被 告 胡智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2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823元本息(見附民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萬6,023元本息(見本院卷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外側車道從豐樂路往崇德十六路方向行駛,駛至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至崇德十六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直行,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膝鈍挫傷、舌頭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醫藥費5,820元、醫療用品1,503元及不能工作1萬8,700元之損失,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萬6,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73至7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罪刑,據臺中地檢檢察官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5,820元、醫療用品1,503元及不能工作1萬8,700元等損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設計師及美編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8,000元(見本院卷39頁);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雙膝挫傷範圍甚大(見附民卷19頁),及其他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其為肇事次因乙節,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73至76頁);且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38至3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萬6,216元(計算式:【5,820元+1,503元+1萬8,700元+4萬元】×70% =4萬6,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