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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趙談彩燕

郭美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盛安原 告 趙郭晉被 告 朱麗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01新臺幣43萬5713元、原告A02新臺幣50萬2563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鎮○路○設○○○○○號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明知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於行至該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造成甲汽車撞擊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腦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A001、A02、A03及A04(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分別為○○○之母親、配偶、長子及次子,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死,致原告遽失至親,傷痛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A001所受扶養費損失新臺幣(下同)71萬830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71萬8301元;賠償A02所支出醫療費5968元、殯葬費50萬2440元、扶養費損失169萬551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20萬3922元;賠償A03、A04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001371萬8301元、A02520萬3922元、A03與A04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本件事故係因○○○騎乘乙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行駛撞擊伊駕駛之甲汽車左側所肇致,○○○之過失較大,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雙方過失比例予以扣減。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及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25-2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而A001、A02、A03及A04分別為○○○之母親、配偶、長子及次子,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A02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5968元、殯葬費50萬244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重交附民卷19-33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是A02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可採。

㈡法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著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⒉A001主張其長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情,有○○○除戶謄本

可稽(見重交附民卷第11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於A001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A001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1日為年滿81歲,早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13年間僅有利息收入1萬1966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雖有土地2筆、房屋1筆,然其中1筆房屋及土地為其現居住之戶籍地,另筆土地則位在南投縣,該土地現值僅1萬5287元等情,有A001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第3-7頁),上開供A001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土地,衡情應無變賣以供生活所需之可能,而另筆位在南投縣之土地價值甚低,A001之利息收入微薄,難謂足以維持生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即應對A001負扶養義務。又A001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滿81歲,依113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8.26年(見本院卷第143頁),為A001受扶養期間。另基隆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34元(見重交附民卷第17頁),A001主張以上開金額做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又A001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育有子女○○○及訴外人○○○、○○○等3人,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配偶○○○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有A001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重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49-150頁),則○○○對於A001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萬1426元【計算方式為:(24,234×83.00000000+(24,234×0.12)×(83.00000000-00.00000000))÷3=671,425.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6×12=99.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A001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失67萬142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A02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且無謀生能力,有受○○○及另2名成年兒

子扶養之權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957元為計算基準,其得請求平均餘命23.31年之扶養費為169萬5514元云云。惟查,A02於112年及113年名下均有房屋1筆、土地2筆,該不動產現值為175萬3733元,另有包括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30多檔股票投資依其面額共77萬1490元,合計財產總額為252萬5223元外,並有3部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且其113年營業所得總額為12萬6538元,114年營業所得總額增為20萬6717元等情,此有A02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29-42、69-81、102頁),衡諸市場交易及股票行情,上開不動產市值、股票交易市價匪淺,由其持有期間,可認A02富有投資能力並有相當資產,以其財力應足以維持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此外,A02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應認其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為不可採,則A02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2759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害人○○○因遭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往生,而頓時失去摯愛,天人永隔,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所遭受精神上之苦痛,當不言而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A001不識字、A02為高職畢業及其2人有前述財產;A03、A04分別為大學、碩士畢業,月收入分別為5萬元、13萬元及名下均有不動產;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113年時名下有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9、81、87、111、124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並斟酌A001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A02痛失伴侶共度晚年退休生活之劇痛,A03及A04於青壯年喪父之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A001、A02、A03及A04依序為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A001187萬1426元(扶養

費67萬142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A02200萬8408元(醫療費5968元+殯葬費50萬2440元+扶養費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A03及A04各10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參照)。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之過失比例,審究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民族

路2段為東西向各3線車道且中間設有分隔島之道路,鎮政路為南北向各2線車道;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戴安全帽騎乘乙機車沿鎮政路外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該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係駕駛甲汽車沿民族路2段第2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該路之行車速限亦為時速50公里;且本件車禍發生後,甲汽車左前車頭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乙機車車頭、右側車身毀損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及甲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132號卷〈下稱相卷〉第27-31、53-66頁),足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駕駛之甲汽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優先路權。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沿民族路2段外側第2車道行駛,撞到時才發現對方機車,當時視線良好等語(見相卷第18-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騎車從其左方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佐以被告駕駛甲汽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行車速度約時速64公里,而後加速行駛,於與○○○發生碰撞時之時速67公里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甲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3-155頁),顯見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超速駛入系爭路口,始未發現○○○騎乘乙機車已橫越過民族路2段西向車道,正往其行駛之民族路2段東向車道駛來,造成甲汽車左側車頭與乙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受撞彈起撞擊甲汽車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至明。而○○○所駕乙機車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其行經系爭路口應暫停禮讓被告所駕甲汽車先行,然觀之甲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乙機車頭毀損、甲汽車左前車頭毀損等情(見相卷第53-54、60-61、65-66頁),顯見○○○未暫停禮讓甲汽車先行,致於系爭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亦屬明確。

㈢本院審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前述未注意安全而

未發現○○○已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且未減速慢行,反加速疾駛之過失,及○○○有前述未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之過失,暨其2人之過失程度、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被告與○○○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駕駛乙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39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612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5-119、149-152頁),均同本院認定,而上開鑑定機關均係以其專業,依上開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且益徵被告與○○○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是被告認○○○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比例,要無足取。

㈣承前所述,○○○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認定○○○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A00193萬5713元〈計算式:187萬1426元×(1-50%)〉;A02100萬4204元〈計算式:200萬8408元×(1-50%)〉;A03及A04各為50萬元〈計算式:80萬元×(1-50%)〉。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A001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萬元,A02及A03、A04則各受領50萬1641元以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扣除後,A001得請求43萬5713元(計算式:93萬5713元-50萬元),A02得請求50萬2563元(計算式:100萬4204元-50萬1641元),A03及A04則因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計算式:50萬元-50萬1641元=-1641元),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A001、A02均請求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見交重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A001、A02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43萬5713元、50萬2563元,及均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A03及A04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A001、A02就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均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