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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令洵(原名王齡紫)相 對 人 陳乃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06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33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請求人侵害配偶權為由,訴請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該院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即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嗣請求人上訴後,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事件判決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卷第23-29、189-190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而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時即有調解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惟其所陳事由,或為調解成立前,或為調解成立後所發生,與其主張不符,且請求人於115年3月30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為本件請求自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