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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保險上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文豪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加之訴被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追加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仍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規定,本院遂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會同兩造簡化整理爭點,確認本件上訴人僅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兩造均表明除簡化爭點外別無其他爭點提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於同日終結準備程序。追加之訴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4月2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見同卷第209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具體指明追加上開規定僅係向追加之訴被告為請求(見同卷第243頁)。本院認追加之訴原告自原審起訴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期間,已有相當時間確認本件所涉請求權基礎。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為主張,有礙於追加之訴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況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追加為追加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2頁),嚴重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追加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