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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麗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鑫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舒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0地號),蔡鑫、蔡麗資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伊等於107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使用分區同為住○區○鄰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經核准在案。又00-00地號東邊圓弧形界址係於74年間完成逕為分割(下稱74年逕為分割),被上訴人竟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1條後段、第8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檢測處理,且無會議紀錄,亦未通知地主參與檢測處理,又未撤銷或塗銷74年逕為分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於110年2月3日錯誤裝釘道路中心樁後,於同年4月1日將原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下稱系爭逕為分割),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住宅區面積減為96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同段000地號、面積為16.63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00-00地號與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均劃歸為道路用地,造成伊等可建築面積減少,難以使用,00-00地號土地因被劃為計畫道路,無法融資、難以出售、成交價格低廉,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退步言,若認系爭逕為分割正確(假設性),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核發之「南投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合併使用證明書)記載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為縣府人員執行職務發布不實證明書,造成伊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法賠償。又原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即公布實施區域都市計畫,被上訴人至110年3月均未完成都市計畫作業,未裝釘道路中心樁,或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伊等受有系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如後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施厝坪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恢復為住宅區。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麗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69年6月19日,迄至115年經歷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原00-00地號土地周圍之住宅區及計畫道路(計畫寬度8公尺)、都市計畫、樁位均未調整或變更。伊於109年11月3日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查明00-00地號土地分區事宜,經該所函復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6月2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並無分割情形後,伊即依上開查明結果及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依72年4月公告之「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導線座標表」補釘原有樁位,並於110年2月3日點交共計12處都市計畫樁位予南投地政事務所,上訴人均有出席且無表達意見,且原00-00地號土地經系爭逕為分割後,臨街計畫道路路寬為8公尺,符合都市計畫規劃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拍定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經拍賣機關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2年5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2年8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蔡鑫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蔡麗資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斯時原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二、與原00-00地號土地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28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查明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判定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3日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查明00-00地號土地係由何地號分割而出,分割原因為何,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說明00-00地號並無分割情形,另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係74年辦理八卦山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用地辦理逕為分割。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函復上訴人說明00-00地號右側之地籍線(圓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逕為分割線,但因目前現地之都市計畫樁位已遺失,將另案補釘計畫道路中心樁,點交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後再據以確認都市計畫使用分割。

四、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均位於「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69年6月19日,前開土地周圍之住宅區及計畫道路(計畫寬度8公尺),都市計畫及樁位至今均未調整或變更。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辦理00-00地號旁都市計畫樁位復樁作業,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於110年2月3日辦理樁位點交,於同年2月4日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檢視復樁範圍內尚未逕為分割之土地,倘尚未逕為分割,請一併辦理。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依復樁成果辦理逕為分割結果,自原0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且依該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顯示,逕為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為住宅區;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00-00地號土地則全數為道路用地。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完成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六、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施厝坪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東施厝坪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施厝坪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3平方公尺、東施厝坪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施厝坪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

七、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就本件爭執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以府行救字第1120119254號函暨112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月15日拍定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並於107年12月11日經核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就00-00地號土地裝釘道路中心樁後,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1日將原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住宅區面積減為96平方公尺,另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與00-00地號土地均劃歸為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造成伊等受有系爭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將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錯誤裝釘道路中心樁云云,但查:

(一)蔡鑫於109年10月21日,以其於106年2月14日、107年10月1日申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均記載為「住宅區」,嗣於109年10月14日再申請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竟變更為「道路用地」,為求明瞭,乃行文被上訴人請求查明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如係道路預定地則判定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因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系爭辦法第41條等規定,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查明00-00地號土地係由何地號分割而出,分割原因為何,以確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說明00-00地號並無分割情形,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17日函復上訴人說明00-00地號右側之地籍線(圓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逕為分割線,但因該地之都市計畫樁位已遺失,故將補釘計畫道路中心樁,點交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後再據以確認都市計畫使用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蔡鑫之陳情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堪認此為00-00地號土地所臨計畫道路中心樁恢復樁位之緣由,且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顯非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所致。

(二)又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均位於「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都市計畫自69年6月19日發布起,前開土地周圍之住宅區及計畫道路(計畫寬度8公尺),都市計畫及樁位至今均未調整或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信實在。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發現00-00地號之都市計畫樁位已遺失後,即依系爭辦法第41條規定,以69年間發布之「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所釘原樁位資料,辦理復樁作業,並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於110年2月3日辦理樁位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並有00-00地號旁都市計畫樁位點交紀錄、測量成果驗收報告(含驗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堪予憑採。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8月樁位座標表、72年4月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導線座標表、90年3月依內政部新訂臺灣座標系統(TWD97)推算之樁位成果簿、72年4月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109年12月00-00地號樁位補建成果暨測算簿(見原審卷二第373、385-399、403-430頁)等件,相互比對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所恢復之樁位座標點位與72年4月公告之樁位座標點位一致,則被上訴人辦理前揭復樁作業完成後,於110年2月3日點交之道路中心樁,並無上訴人所指裝釘錯誤之情形,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逕為分割乙事,未依系爭辦法第31條後段、第8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檢測處理,且無會議紀錄,亦未通知地主參與檢測處理,又未撤銷或塗銷74年逕為分割,至110年3月均未完成都市計畫作業,未裝釘道路中心樁,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怠於執行職務,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云云。惟查:

(一)系爭辦法第31條中段、後段規定:「原設樁位毀損或滅失,必要時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機關會同檢測處理。」,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八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二)查被上訴人辦理前揭復樁作業完成後,於110年2月3日點交之道路中心樁,並無裝釘錯誤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依現有卷證,並無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之事證,自無系爭辦法第31條後段所定「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機關會同檢測處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辦理前揭復樁作業完成後,於110年2月3日辦理點交作業時,確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有到場,亦有樁位點交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逕為分割乙事,無會議紀錄,亦未通知地主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三)另查,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投地二字第1090006979號函略以:「說明:…二、指揭00-00地號土地係102年6月28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囑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分割情形。三、另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係74年辦理八卦山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用地辦理逕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113年12月3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683號函略以:「說明:…三、本案東施厝坪段00-00地號東側圓弧地界線逕為分割係依前揭規定(按指系爭辦法第41條)由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單位點交樁位,本所依據點交樁位辦理逕為分割作業,後於102年9月24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並有登記資料及土地複丈圖可資查詢。四

、南投市○○○○段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及分割情形:㈠同段00地號於74年8月17日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新增00-0及00-0等2筆地號土地。㈡同段00地號於81年辦理分割,分割後新增

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㈢同段00-0地號於82年辦理分割,分割後新增00-00等8筆地號土地,並於82年6月15日登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後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辦理00-00地號旁都市計畫樁位復樁作業,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於110年2月3日辦理樁位點交,於同年2月4日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檢視復樁範圍內尚未逕為分割之土地,倘尚未逕為分割,請一併辦理。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依復樁成果辦理逕為分割結果,自原0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且依該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顯示,逕為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為住宅區;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00-00地號土地則全數為道路用地。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完成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堪予採認。綜觀上情,可知關於74年逕為分割部分,係指同段母地號00地號分割新增00-0、00-0地號土地,並非指原00-00地號(82年6月15日分割新增)或00-00地號(102年9月24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撤銷或塗銷74年逕為分割,不得為系爭逕為分割,並一再爭執有2條逕為分割線云云,即無足取。且由被上訴人辦理前揭復樁作業(含樁位點交)及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逕為分割之前述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南投地政事務所均是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情事。

(四)再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原0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中,之所以記載該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係依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所核發之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據,此有該署拍賣公告、112年2月20日彰執和101年助執字第645號函及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159、43-47頁);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多份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同卷第49-57頁,包括蔡鑫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所提及之3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是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核發,可知關於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核發單位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並非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11日曾出具南投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同卷第59-60頁),其中關於00-00地號之使用分區記載為「住宅區」,但依上說明,顯然僅係依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而已,且該份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目的在於「上列畸零地有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必要,准予發給證明」,此參該證明書「備註」欄下方之文字即明,另「說明」欄更載明「二、本證明書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公產機關如需保留公用或依處理公產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顯然並無變動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意。再參以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應依「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認定,而該計畫自69年發布時起,都市計畫及樁位至今均未調整或變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南投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縱使將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誤繕為「住宅區」,或至110年3月均未完成都市計畫作業,或未裝釘道路中心樁,或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但對於上開都市計畫係將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規劃為「道路用地」乙節,顯然均不生影響。換言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自始至終均是規劃作為「道路用地」,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積極或消極行政行為,方由「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生系爭損害云云,委不可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10年2月3日錯誤裝釘道路中心樁,並點交樁點予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1日將原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就新增00-00地號與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由「住宅區」劃歸為「道路用地」,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情事,致伊等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既均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施厝坪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恢復為住宅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麗資60萬元、蔡鑫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