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孫林青女訴訟代理人 孫文成
簡瑋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55%,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7日以中分局職字第1145000651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意旨(見原審卷第17-22頁)。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賠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子○○○於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郵局郵務車)投遞郵件途中,行經○○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即○00○線00+000路段側車;此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遭被上訴人轄管系爭路段之黃花風鈴木(下稱系爭樹木)倒塌壓倒,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32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未適時維護管理系爭樹木,其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伊於○○○死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2,808元,且伊尚有平均餘命12.28年,原可受○○○扶養,依112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726元計算,可請求賠償扶養費75萬3,652元。又伊年邁痛失長期同住相依之兒子,加上被上訴人推諉卸責,致伊精神苦不堪言,亦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贅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1萬6,460元(殯葬費46萬2,808元+扶養費75萬3,6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合稱321萬6,4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定期盡力巡查維護系爭路段之樹木,管理公共設施並無欠缺情事。又系爭樹木之倒塌諒係當月密集地震、連續降雨及季節風力等複合因素所致,屬不可抗力,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領取喪葬補助費等應扣除,且上訴人擁有許多存款可維持自己生活,每年可領取逾10萬元利息,高於○○○每年分擔扶養費5萬7,876元,上訴人應無受扶養權利,而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2,80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175萬3,652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萬3,652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90、307-308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000年間死亡)結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長女○○
○(00年生)、長男○○○(00年生)、次男○○○(00年生)、三男A02(00年生;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㈡○○○生前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郵局員工(見原審卷第105頁)。
㈢○○○於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彰化郵局郵務車)投遞郵件途中,行經系爭路段,遭被上訴人轄管系爭路段之系爭樹木壓倒,發生系爭事故(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治,延至同日下午1時32分死亡;見原審卷第25、195-211頁,及本院卷第57、307-308頁)。
㈣上訴人於○○○死後為其支出殯葬費46萬2,808元(見原審卷第41
-53頁)㈤上訴人於○○○死後自彰化郵局領取喪葬補助費36萬9,305元、
喪葬互助金25萬元,以上合計61萬9,305元(見原審卷第1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上訴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1萬6,46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第1515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業已發生之情形下,國家應舉證證明損害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始得免責〈吳志光著行政法(2026年2月第14版)第721-722頁參照〉。經查:
⑴系爭路段(含系爭樹木等路樹)既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
,於前揭時間發生路樹壓斃用路人之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及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免責。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純屬不可抗力天然災害之複合原因(當
月密集地震、連續降雨、季節風力)所致,及其已定期巡查系爭路段路樹等情,無非援引相關氣象資料、公路巡查紀錄、路樹風險評估調查、巡查紀錄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91頁),及證人○○○(全國植樹諮詢中心諮詢委員)、○○○〈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定期巡查路樹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與○○○合稱○○○等2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3號;此卷宗下稱偵卷),為其最主要之論據。⑶被上訴人雖抗辯自113年4月3日起接連發生多起有感地震,及
連日降雨、季節風力等多重原因,致系爭樹木根基不穩而倒塌,及○○○等2人前開證言亦提及此等天候變化及地質現象均屬樹倒可能之複合原因(見偵卷第17-19頁)。惟臺灣屬熱帶或副熱帶氣候,夏季吹西南季風,冬季吹東北季風,全年降雨豐沛,再加上臺灣地處歐亞大陸板塊與菲律賓海板塊交接處,板塊持續劇烈碰撞與擠壓,全年有感地震頻仍,均屬吾人尋常知識經驗。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對於頻仍地震、連續降雨、季節風,乃至於不適宜樹種、病蟲害、根部支撐及植栽環境不良等原因,致有高度倒伏風險之路樹,無由不知其風險之高度可能性,應及時詳細清查,並採取加固或預防性移除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路樹倒伏致人命財產損傷。詎被上訴人單憑○○公司以肉眼目視巡查,及轄管路樹數量眾多(見原審卷第117、153-155、181-187頁),卻未積極採取及時加固或移除等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應難辭其咎。
⑷又系爭事故當天最大風速為蒲福風級第5級(風速8.0-10.7m/s
)之清風(fresh breeze),陸地上為「有葉之小樹開始搖擺」,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亦有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頁)。參酌前開風級表,蒲福風級第10級(風速24.5-28.4m/s)之狂風(storm),始能造成樹被風拔起;再佐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路段其餘黃金風鈴木(近370棵)當時亦發生樹倒事故,可見當天風速及當月地震或接連降雨,尚不可能致路樹連根折斷,則系爭樹木自樹根處斷裂倒塌在地之原因,應係因根基未穩固定著於土地,且適逢當日有風,及被上訴人事先未及時加固或移除,而造成路樹倒塌,並非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所致,始與常情較相符。
⑸另觀諸上訴人所提自由時報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277-281頁
),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工務段長○○○接受媒體採訪時指出,系爭路段(○○○路)沿線黃花風鈴木共366棵,樹齡逾30年,因樹形歷年日益高大,加上八卦山脈地形風及植栽環境,存在潛在風險,邀集專家學者,針對沿線黃花風鈴木進行風險評估,經勘查後發現,共有93棵基盤根部支撐性不佳、結構枝分生不良等因素,在近年氣候變遷下,颱風及短延時強降雨型態豪雨不斷,恐因土壤含水過高鬆動有傾倒疑慮,經113年5月辦理地方說明會後,決定於113年9月1日至26日將沿線93棵樹形生長不良、根部支撐性不佳之黃花風鈴木移除。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邀集專家學者對於路樹進行風險評估,並移除有倒伏風險之93棵路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卻疏於採取此等預防性安全措施,亦難辭其咎。
⒉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純屬不可抗力所致,及其已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無須負責賠償云云,要屬無據,應難採認。
㈡上訴人可否維持生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死亡前每年自郵局領取逾10萬元以上利息(見
本院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茲依郵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年息0.835%推估,其存款應逾千萬元以上,足見上訴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況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自84年3月1日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上訴人縱因年老或三高而有經常看診需求,僅須按期繳納健保費及看診掛號費,即可享受醫療保健服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罹患何種重大病症,及其需額外支出非健保給付之高額醫療費用各情,是其僅以年老為由,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即非可採。⒊從而,上訴人仍主張其可受○○○扶養,並可請求被上訴 人賠
償扶養費75萬3,652元,即無依據,無從准許。㈢國家賠償請求權部分: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⒉查上訴人之子○○○既因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含系爭樹木)有
欠缺,致生死亡之系爭事故,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46萬2,808元及精神慰撫金,即有憑據。爰審酌上訴人為○○○之母,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同住相依為命,母子情深,其因○○○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至為灼然,及上訴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疏於及時管理維護公共設施,致生無可挽回之人命折損嚴重後果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較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㈣應否扣除喪葬等補助部分:
⒈按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始得於所受之
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死後固自彰化郵局領取喪葬補助費36萬9,305
元,及喪葬互助金25萬元(見不爭事項第㈤項)。惟上訴人領取喪葬補助費,係依據中華郵政職階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10條規定,而其領取喪葬互助金,則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互助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29-136頁),前開要點均係中華郵政及其福委會為照顧郵局員工或眷屬所設,只須合於前開規定要件者,即可請求給付,不問喪葬補助之親屬死亡是否係因他人(含國家機關)加害行為所致。準此以觀,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非屬基於與被上訴人管理公共設施欠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不生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
⒊從而,被上訴人仍抗辯應扣除前開款項,即無依據,要難採
認。㈣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
訴人以起訴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萬2,808元(殯葬費46萬2,808元+慰撫金13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慰撫金逾100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二審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原法院諭知駁回意旨,自無重複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