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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玲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被上訴人 彭小英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大陸人民(原審證物袋內之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之我國居留證影本),而被上訴人則為臺灣人民(原審證物袋內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發生地在臺灣,應適用損害發生之結果地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溫仁宏於民國94年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上訴人從事酒店陪酒小姐工作,知悉溫仁宏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因近日家中貨款短少而查找溫仁宏,始發現上訴人與溫仁宏間自114年4月間起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曖昧對話及性行為,逾越通常男女交往範疇,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乃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在一般飲食店工作而與溫仁宏相識,上訴人與溫仁宏僅係一般消費及社交活動之關係,並無逾越男女分際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侵害之夫妻一方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夫妻之他方及該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溫仁宏自114年4月間起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曖昧對話及性行為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與溫仁宏自114年4月間起有逾越男

女分際之曖昧對話及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溫仁宏在114年4月30日至5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5-193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性(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第56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稱呼溫仁宏為「老公」,經常傳送對溫仁宏之愛意與思念之情及希望與溫仁宏進行性行為、與溫仁宏性行為後很好睡等訊息,諸如:「我只要老公、想老公、快點過來最最愛的老公」(原審卷第79頁)、「我想見老公、喝兩杯想老公了、今天一整天都在想老公、今天特別想老公」(原審卷第85頁)、「那明天就可以奸老公了」(原審卷第51頁)、「老公我在家等你、好想我老公、我心裡眼裡都是老公」(原審卷第87頁)、「那麼愛我老公、奸老公一百下、現在要過來給我奸」(原審卷第87、89頁)、「老公早安,昨晚被老公奸了好好睡哦」(原審卷第119頁),並傳送其腿部局部照片予溫仁宏而表示「老公有看到美腿嗎?」(原審卷第49頁);而溫仁宏亦回應其與上訴人間感情或交往情緒糾紛,諸如:「算了我們還是分手吧」(原審卷第115頁)、「既然你都不想在一起了我也不用再繼續」、「一次又一次原諒你我真的受不了」(原審卷第117頁)、「在奸你」(原審卷第139頁)、「小心喝醉明天沒好姦」(原審卷第171頁)等語;甚且溫仁宏提醒上訴人別喝酒,並要求上訴人出示所在地點照片,及抱怨遭上訴人冷落等訊息,諸如:「又喝那麼多」、「你又給我喝醉了是嗎?」(原審卷第65頁)、「電話也不接訊息也不回」、「每次上班都一定要這樣子嗎」、「把我的掛(話)單(當)耳邊風就算了」(原審卷第67頁)、「沒亂七八糟連電話也不敢接訊息也不敢回」(原審卷第71頁)、「你既然那麼喜歡陪那些男人玩那就算了以後別來往」(原審卷第73頁)、「我看你心裡面裝的都是外面那些男人」(原審卷第77頁)、「反正你心裡也只有別人」(原審卷第93頁)、「好別天天在醉」(原審卷第185頁)等語,可見上訴人與溫仁宏間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之情感交流及親密行為。

㈡此外,溫仁宏在114年5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今天上班沒空

」、「我兒子休假我要載師傅上班」等語(原審卷第23頁);復於114年5月3日表示:「明天我兒子有上班我就休假。

」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上訴人在同日亦回應稱:「那明天就可以奸老公了」,並即詢問溫仁宏:「老公我們明天去魚巷吃擺攤的要嗎」等語(原審卷第51頁),嗣溫仁宏覆稱:「不要」、「那邊太多人了等一下碰到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51頁),佐以上訴人亦曾傳訊息向溫仁宏探詢彼此在晚上見面或聯繫之可行性,諸如:「老公晚上不行出門嗎」、「老公現在可以打你電話嗎」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認上訴人知悉溫仁宏係有配偶及子女之人,亦明瞭溫仁宏為避免其二人之男女交往情事遭熟識者知悉而規避共同前往熱鬧處所等情事。

㈢從而,上訴人與溫仁宏顯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之情感交流及

親密行為,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致破壞被上訴人與溫仁宏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既知悉溫仁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溫仁宏間發生前開情感交流及親密行為,致生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溫仁宏自94年結婚迄今已20年,被上訴人受有高中教育程度,為鋼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82頁),而上訴人陳稱其受有高職教育程度,在餐飲業服務,偶有陪酒(本院卷第56、82頁),並衡量兩造財產狀況(參原審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害行為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額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原審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諭知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害配偶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