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林佳玲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不詳時許,將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廷」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嗣「冠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LINE向伊佯稱至「富邦黃金買賣」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9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9時55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為兼職副業乃受「冠廷」詐騙,「冠廷」稱其公司在做股權證券交易賺取差價獲利,要求伊綁定系爭帳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由其代為操作交易獲取利益,致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伊為遭詐騙系爭帳戶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對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據上訴人提出其與「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冠廷」表明「我們公司是股權證券交易賺取差價獲利的,現在在徵不用的交易所閒置額度,用於幫助我們的大客戶購買代幣,不需要你出本金,完全合法,已經備案」,並傳送工作、薪水介紹給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依其指示綁定系爭帳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1388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影卷)第57-83頁〕,甚至表示「現在很多拿著虛擬貨幣的幌子去詐騙」、「網路上真的太多詐騙了」(同上卷第79頁),嗣上訴人因不方便及風險表示不參加,「冠廷」卻繼續遊說「你可以先做就好,想退出提前一天跟我講就好,這樣不耽誤你賺錢,也不會影響你使用咯,現在一天大概2000多塊,閒著也是閒著,幹嘛不賺呢」、「我做了都快2年了欸,跟我做的學員有300多個」、「我們是去購買新發行貨幣,然後拉升價格,然後賣掉賺差價,但是新幣發行的時候會限制單個帳號的購買數量,因為會怕有人控制價格,所以我們會找學員合作,我們提供資金,用學員帳戶購買,大家一起賺錢,這樣講能不能了解」,上訴人表示理解後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冠廷」(同上卷第89-91、111頁),足見「冠廷」係以詐術騙取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上訴人本意僅係為找兼職副業而提供系爭帳戶,縱其覺不妥而拒絕,後因報酬誘惑而受騙,然其主觀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認為屬「冠廷」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並無從認知為詐欺所得,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於「冠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對他人進行詐騙有明確認識,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基於使「冠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欺行為之故意。況參以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0月30日16時9分許前往報案乙節,亦有上訴人在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九大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影卷第171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告幫助詐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7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徵上訴人係遭「冠廷」詐取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幫助「冠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欺行為之故意。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受「冠廷」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如前述,而兩造間既互不相識,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有人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之用,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而不具過失之可歸責主觀要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交出帳戶控制權,用途涉及異常資金流動,且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報酬,顯不合理,又上訴人對風險有一定認知,故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甚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㈢從而,由「冠廷」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影卷第5
3-169頁),未能推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冠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另行加以舉證,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思慮不周、警覺性低而遭騙取系爭帳戶,即謂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詐騙損害13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