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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黃婉婷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上訴人 王星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算日為自109年4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投資事由於108年3月1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於同年月18日與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時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為期一年,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伊利息7000元(即年息14%),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伊則當場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拒不清償系爭借款,伊自得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8000元及積欠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萬800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盧旻志訴訟代理人訴請伊返還借款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款項與系爭款項為同一筆款項,前案已釐清相關事宜。伊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亦未曾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伊當時係因年輕,涉世未深,誤信借貸契約已發生效力,始數次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其後經友人提醒,始驚覺受被上訴人欺瞞詐騙。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已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80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1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並經各自簽署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蓋用印文。系爭借據記載:「乙方因投資事由,於108年4月1日委託丙方向甲方借貸金錢,借貸期限為1年。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一、貸與人盧旻志(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黃婉婷(以下簡稱乙方)、委託人王星澤(以下簡稱丙方)。二、乙方委託丙方向甲方借貸金錢陸拾萬元。三、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四、約定利息:⒈乙方須每月20日前支付丙方七千元作為利息,不得有拖延短欠。⒉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丙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⒊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歸還70.8萬以及積欠利息,不得拖延短欠。五、本契約一式兩份,乙方和丙方各保留一份,無誤雙方簽名蓋手印留存。委託人:王星澤。借用人黃婉婷」。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0日、10

8年7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2日,各匯付被上訴人利息7,000元,共計11次。

㈣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原本,已於109年3月19日交還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800

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加計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前案判決雖以系爭借據僅有兩造簽名,並無盧旻志簽名用印,且由兩造各持一份,上訴人匯付利息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終止借貸契約權利人亦為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為由,認定盧旻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60萬元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判決駁回盧旻志返還系爭60萬元借款之請求。惟前案判決當事人為盧旻志及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是該判決所為之判斷,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款項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從被上訴人列為委託人,且明示貸與人

為盧旻志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乃係受上訴人委託向盧旻志借貸系爭款項,借用人、貸與人分別為上訴人、盧旻志,被上訴人僅係(受)委託人,被上訴人並已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否認曾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並辯稱其係

受被上訴人欺瞞云云,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指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系爭借據第3條既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親收點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借據此部分之記載並非真實,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欺瞞詐騙乙節,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㈣又系爭借據雖僅由兩造簽名用印,並未有盧旻志之簽名用印

,且由兩造各自保管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息匯付對象及有權終止系爭借據者亦均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向其舅舅盧旻志借款,其僅告知盧旻志朋友要借錢,未告知上訴人姓名,因盧旻志與上訴人不熟,盧旻志表示如果對方沒有還錢,這筆錢就由其歸還,所以將款項先匯至其帳戶。當時其係本於幫上訴人向盧旻志借錢的意思,擬定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支付對象及有權終止系爭借據者均為其個人,係因盧旻志與上訴人不熟,盧旻志希望其自行處理借貸合約,若有問題盧旻志就找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乃代理盧旻志,本於上訴人與盧旻志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並於前案陳稱:系爭款項係盧旻志轉帳到伊帳戶,伊再交付上訴人,確實是盧旻志借款(出借)、上訴人委託伊向盧旻志借錢,伊係代理上訴人向盧旻志借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0頁、二審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本於其個人出借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其僅係應盧旻志要求,為便於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始僅由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並為前開約定,要不能依此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於簽訂系爭借據時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惟被上訴人亦陳稱:此係因上訴人表示簽訂系爭借據及交付金錢之人為被上訴人,所以本票受款人要寫被上訴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向盧旻志借款,為方便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並非本於其個人出借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業如前述,是以,自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㈥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

於108年3月18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三、依前論述,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於108年3月18日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70萬8000元,並加計自109年4月2日起算,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800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黃婉婷 108年3月18日 109年4月1日 60萬元 000000 王星澤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