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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洪振國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上訴人 洪振奎法定代理人 洪振堯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經減縮後關於回復登記部分應予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第二、四項部分為: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8年○○○字第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地政以110年○○○字第000號收件,於110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變更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地政以108年○○○字第00000號收件,於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地政以110年○○○字第000號收件,於110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9年間起即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於精神醫療機構就診及住院治療,並有幻聽、妄想、自言自語、拒絕服藥等症狀,已無法正常處理生活及財產事務。兩造母親○○○○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父親○○○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以公證遺囑指定由長子即上訴人、三子洪振堯、四子○○○、五子○○○,以其等分得之不動產租金收入扶養伊。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伊復自○○○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從為有效意思表示,伊於108年、109年間,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而言之,如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惟自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書(下稱109年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受贈標的,用於贈與人生活與醫療費用」,可知贈與之目的在確保伊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資金來源,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即於伊受監護宣告而有監護人得以管理財產時,或伊無須由上訴人單獨照顧,或伊衣食無缺之條件成就時,贈與即失其效力。嗣伊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以管理伊財產及照顧其生活起居,則解除條件已成就,贈與契約已往後失效,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仍繼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⑴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地政以108年○○○字第00000號收件,於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⑷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地政以110年○○○字第000號收件,於110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減縮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有完全意思能力,其病歷雖有記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等情,然不能證明其意思能力有欠缺,且由病歷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故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8日再次入院,然此係因遭○○○毆打,與被上訴人是否固定服藥無關;且自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錄製之影片表示有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伊,並表示感謝,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有贈與伊之真意。另被上訴人於109年贈與契約上親自簽名用印,且其簽名字跡工整,並與其先前於109年6月12日○○○死亡給付喪葬薪津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足認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且意識清楚,故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另備位之訴部分,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約定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已屬無據;縱認兩造之贈與契約附有條件,被上訴人迄今仍有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需求,該條件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母親○○○○,育有長男即上訴人、次男即被上訴人、三男洪振堯、四男○○○、五男○○○、長女○○○、次女○○○、三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000年0月0日死亡。

2、○○○○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向○○地政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以108年○○○字第00000號收件,於108年4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

3、○○○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向○○地政提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以110年○○○字第000號收件,於110年1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

4、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該契約第3條記載「受贈標的,用於贈與人生活與醫療費用」。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2日是否具備意思能力,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2、109年贈與契約第3條記載「受贈標的,用於贈與人生活與醫療費用」,是否係兩造就該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而有監護人得以管理財產時,或被上訴人無須由上訴人單獨照顧,或被上訴人衣食無缺之條件成就時,該贈與契約失效?

3、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經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前於112年間,經其弟洪振堯、○○○、其妹○○○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洪振堯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5頁,下稱系爭監護事件)。而於系爭監護事件,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靜和醫院並於112年7月26日做成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據系爭鑑定書之現在病史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47年出生)高中時期開始學會喝酒,每喝必醉,服役時,飲酒量增加,幾乎天天醉,以致無法完成任務而關禁閉,退伍後仍天天醉酒以致無法工作,於76年曾於台北煙毒勒戒所戒酒2次,於77年開始出現自語,攻擊,語無倫次及失眠,並曾有抽搐發作過,當時都未就醫,於79年8月17日首次至靜和醫院門診,於80至90年期間,因上述精神症狀明顯及酒後跌倒或抽搐發作導致頭部外傷等,分別於各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回家即又開始喝酒,並有大量飲水情形,家人感被上訴人精神症狀明顯,於95至98年期間於維新醫院住院。98年7月15日因抽搐發作跌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開刀,診斷為硬腦膜下血腫,98年8月18日至靜和醫院首次住院治療,共於靜和醫院住院6次,後為靜和醫院慢性復健病房患者…最近一次住院為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11日住院幾天後因病房內發生跌倒後,行動能力漸受限,而後精神症狀穩定後出院門診追蹤等語;總結:被上訴人整體日常生活功能差,鑑定過程除表示不清楚自己目前居住何處之外,也無法正確回答自身年齡,僅能回答一些簡單的問題,若依其人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事務,其無法自行處理,僅具有部分金錢使用之概念,但若數字較大或問題較多,其亦無法理解及正確加減,若有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建議需有他人之協助;並判定被上訴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之根據為:被上訴人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因表現前揭症狀,長期精神症狀影響其專注度與處理速度,影響其社會適應與人際互動,在社會成熟度、實用知識、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上因應能力不足,處理較複雜情境有困難,評估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被上訴人雖經持續治療,其退化仍極為明顯,顯無明顯回復之可能;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至34頁)。

2、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於靜和醫院之病歷資料:①108年2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於98年8月18日精神科入院

迄至108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見原審卷㈡第13頁)。

②111年3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於108年10月18日精神科入

院迄至111年3月18日出院(於108年2月11日因精神症狀相對穩定,經與家屬討論後辦理出院,但出院後不規則返診及服藥,後被帶至中國附醫精神科門診追蹤,此次因藥物不規則,生活鬆散,個人衛生習慣及夜眠差,幻聽及妄想干擾明顯,自語頻繁,疑似有多喝水行為,並與案弟多次衝突,家屬感患者精神症狀加劇,故於108年10月18日由案弟陪同至本院門診,經評估後予安排再次住院治療),入院及出院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

③108年1月1日至2月11日護理紀錄總評估單之五大層面評估欄

:思考「被害妄想」、行為「退化行為」、知覺「幻覺」、認知「異常」(見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

④108年10月23日社會工作支持性心理治療紀錄單:社工詢問誰

帶個案來醫院的,個案回應表示我家人,是我爸爸(已過世),其較缺乏現實感(見原審卷㈡第61頁)。⑤108年10月29日職能評鑑接案評估表之結果說明:常識分數特

別低,顯示個案與社會脫節。金錢部分,個案自述曾多次向哥哥、弟弟借錢多次未還,金錢管理能力差(見原審卷㈡第142頁)。⑥108年11月19日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之治療摘要:本次治療主

題為疾病適應,個案表示不記得今年初何時出院,出院後案父叫自己去工作,有做種盆裁、拔草等園藝工作,之前也曾做過,曾因買賣盆栽生意不好而常喝酒(見原審卷㈡第103頁)。

⑦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1月2日護理紀錄總評估單之五大層面

評估欄:思考「誇大」、「偶被害妄想」、「被害妄想」等。行為「退化行為」、「防備」、「混亂行為」、「自語」等。知覺「幻覺」。認知「異常」(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20頁)。

⑧109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31日護理紀錄總評估單之評值欄:

病人近來神情偶多變,自語自笑頻率漸增,言談時病識感不足(見原審卷㈡第206頁)。

⑨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2日護理紀錄總評估單之評析欄:

因近日自語明顯,打包行李表示有人在門外等他,並且拒食拒藥(見原審卷㈡第220頁)。

3、則由系爭鑑定書及上開病歷所示之被上訴人精神疾病發病及治療過程,被上訴人自77年起即出現自語、語無倫次等精神症狀,並於79年起至靜和醫院首次門診,之後於80至90年間持續明顯之精神症狀,於95至98年間於維新醫院住院治療。

嗣於98年8月18日至108年2月11日(第一次住院期間9年餘)、108年10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第二次住院2年餘)均在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均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其中第一次住院後出院,被上訴人因幻聽、妄想干擾、自語頻繁等精神症狀明顯,並與其弟發生衝突,故第二次入院治療;且被上訴人兩次住院期間有關被害妄想、退化行為、幻覺、認知異常等精神症狀均相似,並無顯著改善,更增加「誇大」、「混亂行為」、「自語」等精神症狀。又被上訴人在靜和醫院第二次住院期間,自述其先前出院期間父親叫自己去工作,有做種盆裁、拔草等園藝工作,並由父親帶其回醫院等語,惟其父親○○○早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顯見其時序認知錯亂;另被上訴人自述曾多次向哥哥、弟弟借錢多次未還等語,然參以被上訴人因「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領有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於自93年3月16日至永久(見原審卷㈠第27頁),已難認其有何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可資借他人,且其父親○○○尚以公證遺囑交待被上訴人之兄弟以分得之不動產租金扶養被上訴人乙情,亦有公證遺囑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至44頁),益徵被上訴人之精神思考顯脫離現實;且其職能評鑑接案評估之結果亦呈現關於常識之分數特別低(此參原審卷㈡病歷資料所附各次職能治療個案結案報告單、接案評估表等),明顯與社會脫節;且依上開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自語自笑頻率漸增,言談時病識感不足,嗣於109年10、11月間自語明顯,打包行李表示有人在門外等他等情,益徵其精神症狀持續加劇。

4、再審之被上訴人前於靜和醫院住院治療9年餘後,於108年2月11日出院,其出院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足見其出院時仍具該精神症狀,且已與現實社會脫節長達9年,期間未能從事正常經濟活動,更於出院後出現幻聽、妄想干擾、自語頻繁等明顯精神症狀,顯然欠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能力,無法辨識不動產贈與或移轉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其於出院後短時間內先後於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所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被上訴人其後復於108年10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之第二次住院期間,其入院及出院診斷均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足見其住院期間均仍具該精神症狀,更於該次住院期間誤認其父親仍在世、其曾向兄弟借錢未還等時序認知錯亂、思考脫離現實之情事,並經評估其常識不足,明顯與社會脫節,甚至於109年10、11月間精神症狀持續加劇,顯然欠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能力,無法辨識不動產贈與或移轉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其該次住院期間先後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2日所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靜和醫院111年3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因精神症狀相對穩定,經與家屬討論後辦理出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另依傅維寧臨床心理師於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藍羚榛臨床心理師於治療摘要等相關資料,均有記載被上訴人言談切題、情緒平穩等語,抗辯被上訴人精神意識正常,具備有為贈與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長年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已如前述,在醫師或臨床心理師診療過程,或因被上訴人之精神症狀相對穩定,而於相關病歷或評估報告記載言談切題,情緒平穩等語,尚非指被上訴人之精神症狀已減輕或痊癒,此自傅維寧臨床心理師於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於行為觀察部分,亦同時記載:個案仍有幻聽症狀等語;藍羚榛臨床心理師於治療摘要亦記載:個案表示不會把幻聽症狀看得太嚴重,也不會排斥幻聽出現,嘗試把幻聽當成生活中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9頁)可明,是以上訴人僅擷取病歷或相關評估報告之部分記載,主張被上訴人之精神病症已減輕或痊癒云云,並無足採。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出院後,仍出現幻聽、妄想干擾、自語頻繁等明顯精神症狀,而於108年10月18日再次至靜和醫院住院,並持續有妄想、自語、幻覺、判斷力缺損等狀況,此均有前揭病歷記載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41至44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遭○○○毆傷,為被上訴人之安全考量,才於108年10月18日送進靜和醫院,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317至319頁),惟縱被上訴人確有遭○○○毆傷,然依據上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仍有前述精神病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精神並無異常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三段自述影片及擷取照片、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1、321、345至346頁),抗辯被上訴人意識正常,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查,觀之上開第一段影片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被上訴人固稱:「振奎名下所有財產都贈與我大哥洪振國手上,還有我住醫院的零...的醫療費用還有零用金,都交給我大哥為我處理,謝謝大哥」等語,惟據上訴人自陳該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08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係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後相隔8個月餘始行拍攝,再參之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仍在靜和醫院住院治療中,而被上訴人在該影片中僅以數句言詞概括陳述贈與名下所有財產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理解其拍攝該影片及其所述內容之意義,尚有疑問;而上開第二段影片譯文,被上訴人自述略以:找人助念不用請吃飯,請喝開水就好,也不用準備飯讓他們吃,如果有心要幫我助唸,就叫嫂子還是帶出去吃一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第三段影片譯文,被上訴人自述略以:你有替人家助念,將來死亡後就比較有人會替你助念,以前有佛寺長官,看我唸佛唸得大聲又快,都會我去助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亦有語意不明、脫離現實之狀況。是以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14日錄製之上開影片、譯文、照片,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有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能力。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109年贈與契約、109年6月12日○○○之死亡給付喪葬薪津同意書之簽名工整,足見有意思能力云云。惟觀之上開2份文件上「洪振奎」簽名之字跡已有不同(見原審卷㈠第61至62、329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振堯亦質疑死亡給付喪葬薪津同意書上「洪振奎」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㈠第312頁),且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工整與否,與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有無正常判斷法律效果之能力無涉。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植栽澆水之影片、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21、351頁),抗辯被上訴人可排除水管障礙澆水,顯有認知能力;另提出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㈢第41至55頁),抗辯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能力健全云云。上開影片、對話譯文,僅係被上訴人進行日常家務之活動、及一般生活對話,與其能否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另有與○○○○之繼承人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就被繼承○○○之遺產分割事件,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抗辯被上訴人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上述遺產分割同意書上簽名之外觀,無從逕以推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能力為何;此外,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而係由該事件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到場,更無從僅憑上開和解筆錄即認被上訴人有為本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2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妨害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因此,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㈦、復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⑴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地政以108年○○○字第00000號收件,於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⑷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地政以110年○○○字第000號收件,於110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