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采芸即林穎筠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被 上訴人 翁秋滿訴訟代理人 歐憲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634,47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〇〇〇均為一貫道信眾,並為〇〇〇招攬境外外匯投資OTM(即奥美外匯投資,下同)之下線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由〇〇〇引薦予伊擔任會計,負責伊經手關於OTM、邁盛絡加密貨幣及美人幣加密貨幣等3項投資項目之金錢進出。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訂投資合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20萬元,委由上訴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領取7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返還投資本金70萬元。然OTM於109年6月初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而自108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任職會計期間,伊將伊所有郵局、合作金庫之帳戶(含網路帳號及密碼,下各稱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被上訴人投資70萬元回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倒閉前自行清倉獲利、多次轉出回金足數取回,本應歸還系爭本票,詎其持以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投資款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招攬他人投資金融商品為業,於107年12月間招攬伊為區塊鏈密碼貨幣市場投資操作,並向伊保證投資70萬元,投資期約一年,保證回收本金70萬元及獲利60萬元,且邀請伊至其公司擔任會計。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訂投資合議書,約定由伊投資50萬及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操作兩筆虛擬貨幣投資,上訴人保證第1筆投資於108年9月30日前回給本金50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獲利50萬元;第2筆投資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本金及獲利共30萬元。伊於107年12月5日領取7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然投資期滿,上訴人未回給本金及獲利,經催促仍未還款,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以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保證返還投資本金70萬元,迄未清償,伊並未自行取回投資本金,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訴外人〇〇〇均為一貫道之信眾,均為〇〇〇招攬境外外匯投資「OTM 」之下線成員,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擔任上訴人之會計,負責上訴人公司帳目記載。
2.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月間招攬被上訴人為「區塊鏈密碼貨幣市場」投資操作,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訂投資合議書即被證1-1(MAXONROW邁盛絡陽光區塊鏈原始密碼貨幣投資合議)、1-2(MUB美人幣原始密碼貨幣投資合議書,分見原審卷第95、97頁,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50萬及20萬元,委由上訴人代為操作兩筆虛擬貨幣投資,上訴人保證第1筆投資於108年9月30日前回給本金50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獲利50萬元,第2筆投資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回給本金及獲利共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領取7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擔保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本金70萬元。
3.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司票字第66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撤回;再於110年4月聲請,經原審法院110年4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已經返還系爭投資契約之本金7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原因事實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50萬及20萬元,委由上訴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領取7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於108年12月31日前返還本金7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投資契約、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95、97頁);又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投資款業據其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螢光筆標示之「現金提款」、「現金支出」所示(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固可推知該等帳戶有於108年11月5日提領405,860元、108年11月14日提領194,757元、108年10月15日提領311,478元、108年10月15日提領311,791元及卡機轉帳7,238元等客觀金流事實,然無從據以推認前揭款項係由何人實際提領、是否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要難僅憑前揭帳戶之提款交易紀錄,逕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已受清償。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之EXCEL表格所示,被上訴人已自行回金780,952元(500,000+280,952=780,952),再扣抵被上訴人投資本金7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盈餘80,952元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EXCEL表格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然查,上開如原審卷第57至63頁所示之LINE截圖、EXCEL表格,固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惟觀諸各該表格上之記載,雖有關於被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MXW」、「MUB」帳戶投資金額轉入OTM、領現金日期、回金小計、餘額、充值錢包、入金、升值金等統計項目之金額記載(見原審卷第57、59頁),或「匯款小計139,147」、手寫註記「合庫領311,478」、「郵局領311,791」(見原審卷第61、63頁)等內容,另依原審卷第65頁所示,則以表格編列記載「郵局提領311,791」等字句,然僅該等表列或統計金額之記載形式,並無被上訴人實際受領若干金額之金流證明,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確已實際受領其中若干金額之事實。縱依原審卷第61、63、65頁所示表格記載或手寫註記內容「合庫領311,478」、「郵局領311,791」等字句,核與上訴人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列於108年10月15日提領311,478元、108年10月15日提領311,791元之交易紀錄相侔,然上開款項之流向係註明「匯郵局資華$485,079、軍鳳7,238」、「秋滿入OTM$130,952」(見原審卷第61、63頁截圖畫面右下角),被上訴人雖同其他投資人均列名於各該表格「姓名欄」上,惟並無如其他投資人後方「匯入銀行」、「匯入帳號」欄位中附記有其個人匯款帳戶。由上可見前開提領款項其中有485,079元、7,238元轉匯予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然其餘130,952元則轉入被上訴人之OTM投資帳戶,並無匯入被上訴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記載及證明,上訴人復自陳:本金還在OTM裡面、OTM於109年6月初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見原審卷第11頁),亦難推認被上訴人已實際取回系爭投資款。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現金提領款項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金額,委無可採。
(三)再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投資情形,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伊也有投資OTM等加密貨幣,但損失慘重,沒有收回本金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證人〇〇〇亦不清楚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收回或清償。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臺中北屯郵局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15日轉帳5,400元、109年3月24日轉帳16,449元、109年4月21日轉存32,119元、109年4月29日轉存11,554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記載其中於109年4月21日轉存32,119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留存之表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自上訴人處受領上開金額合計65,522元【計算式:5,400+16,449+32,119+11,554=65,522】。被上訴人雖陳稱上開金額只是獲利等語,然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已如前述,應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70萬元不受損失而得如數取回,則不論被上訴人係自投資帳戶取本金或因其投資獲利若干而受益,均堪認屬取回系爭投資款項之一部而受償。經扣除上開金額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投資款尚有634,478元未返還【計算式:700,000-65,522=634,478】,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他清償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634,478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上開本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本金634,478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前揭轉帳、轉存交易明細及其LINE對話截圖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7年12月5日 5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C0000000 2 107年12月5日 200,000元 未 載 108年12月31日 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