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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黃振祚上 訴 人 黃聖源被 上訴 人 涂雅惠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振祚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金盆之配偶涂中進住在彰化縣○○市○○路00巷道內比鄰而居,被上訴人涂雅惠為2人之女兒,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聖源則為涂雅惠之夫。緣黃聖源等人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以汽車堵住巷道口而生糾葛,伊行至該處時即遭黃聖源推擠並壓制在地(下稱系爭傷害事件),涂雅惠、黃金盆除阻礙伊妹妹黃秋華錄影蒐證外,並排除伊對黃聖源之反擊,致伊受有嘴唇流血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及前胸壁及胸部挫傷(下稱系爭B傷害),並致伊手機毀損,支出醫療費用,且精神不安焦慮失眠至今。涂雅惠、黃金盆屬幫助行為,亦應與黃聖源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聖源賠償手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請求黃聖源、黃金盆、涂雅惠(下稱黃聖源等3人)連帶賠償醫藥費9,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黃聖源等3人則以:黃振祚及其家人於過去10年間屢次蓄意以汽機車占用系爭巷道,事發當日僅因黃聖源牽移黃振祚家人之機車,因而發生衝突。系爭A、B傷勢均係黃振祚自導自演,其於112年3月23日初診僅有A傷害,但嗣於同年3月26日、4月18日再提出B傷害之診斷證明,應非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另黃振祚於事故發生後,仍精神振奮、主動挑釁、鬥志高昂的站於黃金盆家門口,並大聲喝斥「叫妳先生出來」、持續出言辱罵與挑釁,顯無身心受創之情形。再黃振祚未選擇至初診醫院(即員榮醫院)做精神鑑定,而轉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明顯規避原始醫療評估或選擇性診斷;其所提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振祚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聖源應給付黃振祚2萬4,300元(即醫療費用1,850元、手機維修費用2,4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黃振祚得假執行,黃聖源以2萬4,3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黃振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振祚就其敗訴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聖源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伊48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聖源等3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黃聖源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聖源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振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振祚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振祚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振祚與黃金盆之配偶涂中進為彰化縣○○市○○路00巷○鄰居

0○○○○00巷0號;涂中進為00巷0號) 。兩造自107年起即因巷道之停車糾紛夙有不睦。

⒉涂雅惠為黃金盆之女,其夫為黃聖源。

⒊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雙方再因停車問題起爭執,黃

振祚與黃聖源爭執過程中均跌倒在地,黃振祚之妹妹黃秋華、黃聖源之配偶涂雅惠、及黃金盆均在場。涂雅惠、黃秋華並當場持手機錄影,前開衝突嗣經他人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勸架而停止。

⒋黃振祚之就診紀錄如下:

⑴員榮醫院112年3月23日「急診外科」診斷書記載及所附

驗傷單圖示略:「診斷:唇擦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醫囑:患者( 即黃振祚)於112年3月23日21時5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及檢查,並於同日22:10離院。」(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⑵員榮醫院112年3月26日「急診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前胸壁挫傷」(見原審卷㈠第39頁) 。⑶員榮醫院112年4月18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胸部挫傷。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3日急診,於112年3月23至112年4月18日接受急診門診治療共5次。」(見原卷㈠第40頁)⑷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14日診斷書記載:「診斷:急

性壓力反應。證明及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出現焦慮、失眠情形,於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於本科治療」(見原審卷㈠第41頁)⒌黃聖源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書記載如下:

⑴雙側肩部及肘部擦傷。

⑵雙側上肢及雙側膝部擦傷。

⑶左側背部及胸壁擦傷。

⑷右側腰部及左側上臂擦傷。病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

時2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並於當日離院。

⒍黃振祚對黃聖源、黃金盆、涂中進提告傷害,對黃聖源、

黃金盆提告毀損、妨害自由,對黃聖源提告恐嚇;黃秋華對涂雅惠提告妨害自由;黃聖源對黃振祚提告傷害、毀損、恐嚇,對黃振祚、黃素琴、黃秋華提告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對黃素琴提告妨害自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11、11502號(原審卷㈠第482-484頁)、114年偵字第36號(本院卷第101-102頁) 為不起訴處分。黃振祚聲請再議後,關於黃聖源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5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發回續查,其餘部分則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175-178頁)。

⒎黃振祚學歷為高職、工廠職員,月薪約5萬,未婚,需撫養

臥病父親;黃聖源為碩士畢業,從商,月收入5萬多,有妻涂雅惠;涂雅惠為碩士畢業、從商,月收入3萬多,有夫黃聖源;黃金盆小學肄業,無業,現與夫涂中進同住(見原審卷㈠第497-498、515頁) 。兩造之財產資料如原審卷㈠第197-275頁)㈡本件爭點

⒈黃聖源有無侵害(毆打或推擠)黃振祚之行為?⒉涂雅惠、黃金盆是否應與黃聖源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⒊黃振祚所受傷害、及手機之毀損,與黃聖源等3人之行為之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黃振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手機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振祚主張黃聖源等3人對伊實施侵害行為部分:

⒈所謂侵權行為是指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合法利益,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違法行為。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審所勘驗由黃振祚提出之錄影影像結果可知,於4

-29秒之間:可見身穿白衣服的男子(即黃聖源)往畫面右側側身躺在地上...涂中進將躺在地上的黃聖源拉起,此時可看到原本黃聖源躺下的位置旁邊,躺有一名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即黃振祚)...隨後黃振祚即憑己力起身...(見原審卷㈠第548頁)。再參照原審勘驗黃聖源等3人提出之錄影影像結果可知,於17-22秒之間:可看到身穿白衣之男子(即黃聖源)趴在地上略為側身面部朝下,黃聖源身旁緊接躺著身穿藍衣之男子(即黃振祚)(見原審卷㈠第551頁)。足以證明,黃振祚與黃聖源於衝突過程中,確實有互相推擠之行為,並致雙雙倒地。故黃振祚主張遭黃聖源故意推擠倒地而受傷,應可採信。

⒊黃振祚固主張另遭黃聖源壓制在地上,惟依上開錄影影像

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黃振祚此部分之說法。即便如此,仍無妨礙黃聖源有對黃振祚為推擠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至於黃振祚主張涂雅惠、黃金盆均在場阻止伊反擊,應為

幫助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身穿黃色衣服之女子(即黃金盆)係彎腰欲將黃聖源隔開,並對黃聖源說「起來」;而身穿藍色上衣之女子(即黃秋華)從彎腰的姿勢欲起身,其身旁身穿白色連帽外套之女子(即涂雅惠)同時亦彎腰,黃秋華隨即拉起涂雅惠之右手並甩開(見原審卷㈠第548頁)。足證,黃金盆在現場僅有隔開黃振祚及黃聖源2人之行為;涂雅惠則係於錄影存證時遭黃秋華阻止,未見其2人有對黃振祚出手攻擊或阻擋反擊之行為,難認係就系爭傷害事件施以助力。黃振祚主張涂雅惠、黃金盆屬幫助侵權行為人,並無可採。

㈡黃振祚所受系爭A、B傷害,及手機之毀損,與黃聖源之故意推擠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黃振祚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確實有受傷,此由員警

到場處理時,向黃振祚表示:你受傷部分要不要先去醫院驗傷....6個月內提告,來我們派出所找我做筆錄等語即可證明(見原審卷㈠第521頁錄音譯文)。

⒉黃振祚於受傷後,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8日間,前往

員榮醫院接受急診或門診治療,業經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不爭執事項第⒋之⑴⑵⑶所載)。查:

⑴黃振祚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天,即前往員榮醫院「外

科」急診,進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系爭A傷害經與警卷黏貼紀錄表之黃振祚傷勢勾稽比對相當(見原審卷㈡第25-29頁),堪認為系爭傷害事件所生。

⑵黃振祚另於112年3月26日前往員榮醫院「內科」治療,

經診斷出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再於112年4月18日接受同一間醫院「骨科」治療,診斷出有胸部挫傷(即系爭B傷害)。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始能發現,黃振祚於員榮醫院急診外科醫師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不久於3日後因前胸部不適再前往員榮醫院內科醫生急診診斷出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復因症狀未緩解而於112年4月18日接受同一間醫院由「骨科」醫師診療,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因系爭B傷害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

⒊至於黃振祚主張因黃聖源毆打、衝撞等行為,致伊焦慮及

失眠症狀,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固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見審卷㈠第41、89-129頁),惟原審已認定黃振祚接受此部分之治療,與黃聖源之行為無關,並因此駁回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黃振祚就其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範圍,茲不再述贅述。⒋關於手機毀損部分,業據黃振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67-69頁),核與警卷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0頁)。茲黃振祚既因遭黃聖源推擠倒地,衡情,其手機掉落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黃振祚提出之照片,顯示手機液晶螢幕邊緣呈現粉碎狀,應係掉落撞擊地面所造成,從而黃振祚主張其手機毀損係黃聖源之故意推擠行為所造成,亦可採信。

㈢黃振祚請求黃聖源賠償,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黃聖源之行為既構成侵權行為,黃金盆及涂雅惠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黃振祚依上開規定,請求黃聖源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其請求黃金盆及涂雅惠連帶賠償,則不應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黃振祚主張因黃聖源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A、B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850元等情,業提出員榮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傷勢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8-61、77-87頁),其中包含申請員榮醫院診斷書之費用,乃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係必要費用,堪認受有該部分損害。是黃振祚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共1,850元部分,洵屬有據。

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⑴黃振祚主張因遭黃聖源傷害行為致其手機受有損害,因

此支出手機維修費用4,200元部分,業據提出弘光通訊廣場維修單、手機照片為證(見卷㈠第65、67、69頁)。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又系爭手機維修,如維修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查,黃振祚自稱手機使用1年以上,惟無法提出購買憑證

等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應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另依黃振祚提出之維修單據僅記載維修「更新三星a52s原廠液晶螢幕」、「滿版鋼化玻璃貼」,並未記載工資(見原審卷㈠第65頁),應認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手機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4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黃振祚因黃聖源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A、B等身體之傷害,並多次前往醫療院就診,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系爭事件起因為停車糾紛,黃振祚所受身體傷害尚非嚴重,且黃聖源亦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黃振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⒌基上,本件黃振祚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4,300元(計算式:

1,850元+2,450元+2萬元=2萬4,3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黃振祚對黃聖源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黃振祚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黃振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振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聖源給付2萬4,3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黃金盆、涂雅惠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振祚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聖源敗訴之判決,並諭知黃振祚得假執行,黃聖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均無不合。黃振祚、黃聖源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0÷(5+1)≒7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00-700) ×1/5×(2+6/12)≒1,7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00-1,750=2,45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