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柯凰麗
陳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泊漩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67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凰麗邀同上訴人陳宥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限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詎柯凰麗屆清償期均未清償,除應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外,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報酬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期滿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得請求每萬元以每日2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酌減後為5萬元,則柯凰麗自對伊負有前開債務合計75萬9000元(計算式:629000+80000+50000=759000),陳宥辰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就上開債務應與柯凰麗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借貸合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實際上為柯凰麗先前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並以陳宥辰為借款人,柯凰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460萬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復於110年12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又以提供陳宥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讓與擔保予被上訴人,再貸57萬元,以上合計517萬元。被上訴人事後竟自行依其計算之本金,加計每月以年息2%計算之利息,計算出上訴人積欠其高達835萬餘元。柯凰麗因無力償還高額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被上訴人即要求伊另行以積欠之利息數額,按如附表所示,簽立系爭契約書,實際上兩造並無另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律師費8萬元部分,並非其實行抵押權所生之律師費用,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對伊為請求。另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按年息5%、遲延利息按年息5%,及加上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相當於年息73%)計算,已屬過高,超過年息16%部分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證明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柯凰麗邀同陳宥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貸事實)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柯凰麗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及陳宥辰擔任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即原審卷聲證1至4,見原審卷17至23頁)。而就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柯凰麗並分別於聲證1、聲證2、聲證3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借貸契約書為真正。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曾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印章,惟此不影響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之認定。參以系爭契約書前言均記載柯凰麗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21及23頁),且陳宥辰又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簽名,可推認兩造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之合意,且陳宥辰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次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均記載被上訴人借貸柯凰麗若干金額及「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即柯凰麗)親自收訖無誤。乙方簽名,再次確認現金點交無誤:(親簽)」等語;柯凰麗則在其後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可信為真。則依該契約條文內容觀之,亦可信柯凰麗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㈢次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即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已足使本院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此時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始足以推翻已認定之系爭借貸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被上訴人依雙方先
行借貸金額自行計算之本金,加計2%之利息,累積達835萬餘元,再計算出高額利息數額,要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金額,簽立系爭契約,並指示董柏麟向柯凰麗說明利息計算之方式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另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81至89頁),惟該2份契約書所記載之借貸金額均各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與其所述金額不符;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復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另筆借貸款項,已難認兩造間另有517萬元借貸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33頁),其頁面上之對話人均顯示為「沒有成員」,已難知悉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更遑論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關連性。況證人董柏麟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借錢給柯凰麗,但不清楚借款細節,也不清楚柯凰麗有無還款,伊也沒有幫忙被上訴人處理借款的事,因為伊是攝影師,對每個人都有機會做生意,所以伊有柯凰麗的LINE,但沒有群組,卷附的對話紀錄都不是伊之對話,被上訴人也沒有請伊計算利息給柯凰麗知悉後,再請柯凰麗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6頁至第383頁),尚難推認被上訴人有委託董柏麟向柯凰麗催收2%之利息,及兩造間先前之借貸金額及利息已高達835萬元。
至於上訴人又提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所記載:「…董柏麟雖為沐日公司、利昇公司實際任職員工,惟自始知悉李孟儒詐領津貼一事,仍配合提供資料,並由施郁安代為上課,附表一所示人員(含董柏麟)於收受補助款項後,旋即將補助款以現金或匯款至李孟儒指定之帳戶,李孟儒、施郁安以此方式詐取本計畫補助款總計新臺幣320萬6,616元…」等語,欲推認被上訴人與董柏麟間並非僅委任其擔任攝影師關係般單純,另涉有不法行為等語,然縱認被上訴人與董柏麟間關係非僅止於委任其擔任攝影師之關係,然亦難僅憑上開判決記載事實,據此推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則就被上訴人如何要求上訴人另行以積欠高額債務所生之利息,按附表所示,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已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復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事實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為證。觀諸該契約書文義已記載雙方借貸合意之金額,並載明由柯凰麗親收現金,再由柯凰麗簽名及捺指印,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分別為22萬1000元、13萬2000元、13萬6000元及14萬元,雖非均以萬元為整數,然審酌該等金額非大,部分借貸計算至千元,尚難認為有何違背常情。況且該等金額既非高,為一般小額交易之金額,亦無提出金流證明其資金來源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亦自承有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直接參與交易之當事人,亦非難以舉證,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說明交付金額之地點乙節,即可動搖系爭借貸事實為真正之認定。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既不足動搖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本證,自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事實存在為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如附表所示,最遲於112年11月24日屆期,柯凰麗屆期未清償,自應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62萬9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柯凰麗給付62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㈤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均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柯凰麗)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本票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甲方(即被上訴人)行使追討債權所需之費用及數額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21及23頁),依該契約條文,已將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其他項目並行同列,並僅於實行抵押權費用項下以括弧特別註記包含被上訴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等,依該契約條文文義之解釋,得請求律師費者,自僅限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不包括其他項目,此為契約已明文之事項,自不得反捨該條之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而支出律師報酬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顯非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自不在得請求之列。是被上訴人請求該筆費用,自難認為有據。
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5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參酌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1項約定如前所述,同條第2項復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懲(誤載為逞)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7、19、21及23頁)。乃約定柯凰麗若未按時繳息應給付違約金為約定,並未排除原來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債務不履行損害等請求,其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⒉依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兩造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兩造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間之利息係約定每萬元以每日2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73%(即20X365/10000=73%),顯見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違約金為屬過高,依上開說明,自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⒊茲審酌前開違約金約定屬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依附表所示借款金額計算,每年之違約金高達9萬4900元至16萬600元不等,系爭4筆借款每年之違約金合計更達45萬2600元之多;再斟酌現今社會經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率時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該筆借款尚有其他用途或因柯凰麗延清償致未能支用而受有高額損害,或因其另向他人借貸該筆資金而支出高額利息等情,堪認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當,故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堪稱妥適。且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允當。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
、第7條約定,請求柯凰麗給付67萬9000元(即629000+50000=67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45、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陳宥辰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開給付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