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何榕庭被 上訴 人 張瑞淵
洪美華魏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755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核定為1114萬7000元,並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94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萬9175元,詎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收受裁定後,迄未如數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87號卷第59-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