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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備位被告 陳榮泰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備 位被 告 黃美千被 上訴 人 吳怡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保升物聯有限公司(下逕稱保升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美千(下逕稱黃美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升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榮泰與黃美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與彰化地檢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339-393、413頁)。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未審酌其備位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備位之訴,亦發生移審效力,故將陳榮泰、黃美千列為備位被告。

貳、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保升公司與黃美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與應依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同額本息之彰化地檢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僅保升公司不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保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黃美千,故不列黃美千為視同上訴人或上訴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任職彰化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保升公司為該署走廊地板除蠟再打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黃美千則為該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黃美千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地檢署執行系爭工程時,可預見除蠟劑將致地板濕滑,卻未設置警示、標記或圈圍等安全設施,且未派人監督,造成伊行經該署2樓中央走廊時,因除蠟劑造成地面濕滑而滑倒在地,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僵硬及創傷後壓力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睡眠障礙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10萬4915元、醫療用品及醫材費用6291元、後續除疤等醫療費用5萬7500元、相當於全日看護費6萬元、交通停車費用3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42萬905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逾此請求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且彰化地檢署亦未上訴,均不予論述)。爰依前開上開程序事項壹所示法律規定,先位請求保升公司及黃美千連帶賠償損害;備位請求保升公司、陳榮泰及黃美千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貳、保升公司則以:黃美千執行除蠟施工時,固有疏失,然彰化地檢署已於事前通知該署員工於系爭事故當日不要前往該署加班,被上訴人逕自前往加班,且於知悉走廊地面濕滑時,未注意行走安全,仍穿著有一定高度之鞋跟行走,增加不穩與滑行風險,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參、備位被告均未於於本院提出書狀或到場陳述,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陳榮泰: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不得前往加班卻仍前往,且知悉地面濕滑,未多加注意行走安全,仍穿著有相當高度之跟鞋行走,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黃美千:保升公司為伊之雇主且已多次施作系爭工程,伊每次施工前均通知彰化地檢署公告周知施工時間,該署並未要求設置危險告知之警告標誌,且被上訴人明知當日要施作系爭工程,工作現場具有危險性,是其行經施工現場滑倒受傷與未設標誌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執意進入具危險性之施工現場致滑倒受傷,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保升公司與黃美千連帶給付122萬9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彰化地檢署給付上開金額,並與保升公司、黃美千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令㈠保升公司、黃美千應連帶給付42萬905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彰化地檢署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905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認一人以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保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保升公司、黃美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9051元本息並與彰化地檢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暨假執行與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保升公司、黃美千連帶賠償42萬9051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保升公司之受僱人黃美千受該公司指派於1

11年2月12日帶領清潔人員到彰化地檢署進行清潔、除蠟時,黃美千知悉清洗、打蠟及除蠟作業過程,因使用藥劑將導致地面濕滑,人員行走於其上有滑倒之虞,本應注意於作業時,應防範意外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在彰化地檢署2樓中央走廊地面上澆置除蠟劑,欲待藥劑作用溶解舊蠟後再行刷除,適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署加班處理公務,於同日10時10分許,自辦公室外出前往2樓中央樓梯旁之女廁時,在女廁前方踩到除蠟劑滑倒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㈨),堪信為真實。又保升公司既為黃美千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保升公司就黃美千因執行職務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美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保升公司就黃美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療(含心

理諮商)費用10萬4915元、醫療用品及醫材等費用6291元、交通費用345元、看護費6萬元、除疤費用5萬7500元,合計22萬9051元之損害,為保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不爭執事項㈥),自應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保升公司、黃美千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主任檢察官、黃美千為大專畢業,從事清潔工作之身分、地位(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379至381頁),及其等經濟狀況(按基於維護其等隱私,爰不詳述,請參酌税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7-299、301-310頁),及保升公司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等相關產業,登記資本額為8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0-1至130-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黃美千之過失情形與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保升公司、黃美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保升公司主張原審認定之為撫金過高,並無理由。

㈢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保升公司、黃美千連帶請求

賠償金額合計為42萬9051元(計算式:22萬9051元+20萬元=42萬9051元)。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彰化地檢署已於事前通知該署員工於系爭事故當日不要前往該署加班,被上訴人逕自前往加班,且於知悉走廊地面濕滑時,未注意行走安全,仍穿著有相當高度之跟鞋行走,增加不穩與滑行風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並舉彰化地檢署工友○○○於黃美千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為憑。然查,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

總務科事先有請工友去通知主任或檢察官或行政科室,系爭事故當日要打蠟,不能來加班,伊都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彰化地檢署並未禁止員工於當日前往該署加班,僅提醒該署員工屆時地板濕滑,行走時注意安全等情,有保升公司提出之彰化地檢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前開證稱系爭事故當日不能前往該署加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倘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當日要除臘並不得前往加班,豈有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8時33分僅傳送「今天走廊要除臘」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而未告知該署禁止員工前往加班之理(見本院卷第89頁之○○○傳訊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足見證人○○○前開證詞與事實及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上訴人以○○○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禁止前往加班之義務亦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㈡又○○○進行系爭工程時,將藥劑潑灑地面以溶解舊臘,造成地

面濕滑難以通行,業據證人即當時彰化地檢署總務科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澆除蠟劑之範圍十分滑,其經過除蠟劑之處,是必須攙扶著牆壁才有辦法往前走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明確,可見該地面難以行走係因除臘藥劑所造成,與男性或女性穿著之鞋型並無關聯。復且,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已注意到地面濕滑情形,並左右移動以避開水漬之處,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30號影卷第31-54頁),復經原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小心謹慎行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保升公司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三、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訴請上訴人保升公司及黃美千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前述規定,請求保升公司與黃美千連帶給付42萬905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7、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彰化地檢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保升公司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