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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謝貴美被上訴人 黃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分別居住○○○○○○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宅)、00號之鄰居,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發生口角爭執後,被上訴人竟撐開系爭住宅大門,衝進伊住家車庫內徒手毆打伊,且將伊壓制在地,致伊受有頭部、左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除侵害伊之身體外,更已侵害伊居住安寧、安全感及人格尊嚴,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萬3,557元。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外,應再賠償伊47萬3,557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3,557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3,557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年來屢次敲打兩造住家間隔之白鐵浪板(下稱系爭浪板),擾亂伊之居住安寧,並致系爭浪板凹陷。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上午竟再次敲打系爭浪板,致系爭浪板毀損破洞,伊乃至上訴人之系爭住宅外與其理論,然上訴人竟自其住家門內持續對伊與訴外人即伊母○○○○潑灑不明液體,伊始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無故侵入

伊居住之系爭住宅,徒手毆打伊,且將伊壓制在地,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2頁)。又被上訴人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罪刑,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11至24頁,本院卷43至48頁)。

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住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另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當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現職看護及家務管理,每月所得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親屬(見原審卷78頁);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每月所得不一,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49頁);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證物袋);暨被上訴人為傷害上訴人而侵入其居住之系爭住宅,已嚴重妨害其生活安寧秩序,另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傷害過程中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因而導致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對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