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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黃陳貞仔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 訴 人 江瑞華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 訴 人 江冠錄

江明珠江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陳貞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江瑞華、江冠錄、江明珠、江慧珠辦理繼承登記及依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陳貞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陳貞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陳貞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第三人起訴請求移轉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者,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查上訴人黃陳貞仔請求江冠錄以次3人(下稱江冠錄3人)及上訴人江瑞華(與江冠錄3人合稱江瑞華4人)辦理其等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江瑞華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江冠錄3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同此),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追加者,即屬訴之追加。查黃陳貞仔起訴原依其與訴外人○○○○、○○○○、○○○(下稱○○○○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江瑞華塗銷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46頁)為主張,乃追加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江瑞華雖不同意,惟其主張均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基礎事實,兩者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江冠錄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故依黃陳貞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黃陳貞仔主張:伊於民國73年3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向○○○○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合計105萬元。嗣江瑞華4人之被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承擔出賣人之義務,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江瑞華4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伊給付3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移轉無瑕疵之權利予伊,詎其與江瑞華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伊,卻仍故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江瑞華,且系爭抵押權無實際擔保債務存在,致伊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江瑞華則以:黃陳貞仔逾期未付尾款致系爭契約當然解除,自不得請求履行。況黃陳貞仔逾15年消滅時效始為請求,伊拒絕給付。○○○因積欠伊債務而合法設定系爭抵押權,黃陳貞仔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江冠錄於原審亦為時效抗辯。江明珠、江慧珠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江瑞華4人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黃陳貞仔給付3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黃陳貞仔,另駁回黃陳貞仔訴請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黃陳貞仔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陳貞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江瑞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江瑞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陳貞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陳貞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江瑞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黃陳貞仔依民法第3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江瑞華4人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同此)。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委建合約書」,惟○○○○3人依系爭契約,應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黃陳貞仔,黃陳貞仔則應給付價金135萬元,足見當事人著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核其性質屬買賣契約,○○○○3人、黃陳貞仔分為出賣人及買受人,嗣由○○○承擔系爭契約所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等情,為黃陳貞仔、江瑞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江冠錄3人亦未曾為反對之主張,堪信屬實。而江瑞華4人為○○○之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348條、第294條及第1153條規定,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要非所問。附期限之請求權,就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而言,除該不動產嗣後滅失而客觀給付不能外,該請求權以其約定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58條規定,以法律行為讓與不動產物權,僅須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即生效力,不以交付為必要。是不動產買受人對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二不同請求權,其得行使之時點非不得分別約定。

⒊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雖約定黃陳貞仔應繳各項款清楚,○○○○3人始能通知交屋,黃陳貞仔亦須付清款項、稅金後方能遷入(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惟雙方另以手寫特約載明:交屋日期限至74年2月28日為之,如被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實施查封,○○○○3人應連帶負責解決塗銷等語(見同卷第28頁),雙方就交屋既定有期限,根據前開說明,黃陳貞仔之交付請求權應自74年2月28日起算消滅時效。又參酌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表,雙方就交屋、移轉所有權原約定黃陳貞仔應各給付15萬元,嗣變更約定為黃陳貞仔就前者應給付尾款30萬元,就後者應給付登記費4萬元。佐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黃陳貞仔得委託○○○○3人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給付尾款,如其貸款條件不合或擅自向金融機關拒絕貸款時,應以現金一次付清等情,足徵系爭不動產於付清尾款並交屋前,即可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陳貞仔以辦理貸款,與交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不同。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3人須統籌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黃陳貞仔則於接獲通知之期限內應交出有關證件、印章付款憑證等,並負擔鑑證費等各項費用,惟此部分僅係雙方就如何具體進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約定,而非約定黃陳貞仔須經○○○○3人通知,始能行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否則黃陳貞仔何時得行使該請求權,反繫諸於○○○○3人通知時點,對其權益影響甚鉅,而礙難為此解釋。又觀諸該條約定亦包括土地分割及增值稅、測量地目變更複丈費費用,且當事人當無將建物與基地分別辦理登記之意,故解釋上應擴張及於基地所有權移轉之處理。另遍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黃陳貞仔何時得請求移轉所有權,而系爭契約於74年2月28日前除交屋款30萬元未付外,其餘各期款項均已付清,本院認黃陳貞仔應自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即76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29頁)時起即得請求○○○○3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遲至113年8月23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江瑞華、江冠錄既為時效抗辯,對黃陳貞仔所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且效力及於江明珠、江慧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從而,黃陳貞仔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黃陳貞仔主張○○○與○○○○等人因有訴訟糾紛,直到100年

才確定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固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為證,惟本件出賣人即○○○○3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與黃陳貞仔得否行使請求權無涉,自不影響前開判斷。黃陳貞仔另主張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不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㈡黃陳貞仔不得請求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黃陳貞仔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既因江瑞華4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出賣人應移轉無權利瑕疵之系爭不動產為由,請求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黃陳貞仔固已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惟其既已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享有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難謂江瑞華、○○○設定系爭抵押權,對其有何損害,是黃陳貞仔主張江瑞華、○○○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僅為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同此)。黃陳貞仔據權利濫用原則請求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

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同此)。黃陳貞仔主張江瑞華對○○○之債權因繼承發生混同效力云云,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⒋黃陳貞仔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黃陳貞

仔聲請本院命江瑞華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必要。

五、結論:綜上所述,黃陳貞仔依民法第3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江瑞華4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命江瑞華4人給付,尚有未洽。江瑞華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陳貞仔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黃陳貞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陳貞仔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瑞華4人上訴為有理由,黃陳貞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