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王榮潘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被上訴人 高玉山訴訟代理人 朱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定履行期間為10個月。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在原審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後開所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原審卷第89、108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頁),經核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後開所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而購得已故榮民姚來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6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且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抗辯:甲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姚來忙所有,姚來忙在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姚來忙生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死亡為止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因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以30萬2000元向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購買已故榮民姚來忙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40、93、99-101頁),堪信為真。
㈡而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
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39-40頁),然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已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堪予採認。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該房屋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對系爭房屋具有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姚來忙應允其可住居在
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姚來忙生前曾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亦僅於姚來忙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與姚來忙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實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尚須相當時間尋覓可供居之處所,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賦予被上訴人相當時間以尋求適當住所(本院卷第86頁第13-14行),本於保障被上訴人居住之需求及另尋他處住所之時間,並兼顧維護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之完整性,爰就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定履行期間為10個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在本院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第86頁第18行),故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