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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查文正

查沛君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周侑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查文正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查沛君,爰將查沛君列為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因事實已表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有害債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9頁、第303頁),其於本院補充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沛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沛君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繳款,伊就查沛君之信用貸款債權已取得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確定支付命令,就信用卡債權已取得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確定支付命令,查沛君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96萬8,885元本息。查沛君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查文正名下(下稱系爭移轉行為)。查沛君明知自身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負債之情況,仍於113年5月為系爭移轉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查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3年興普登字第1135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查文正則以:伊與查沛君為父子關係,查沛君為○○○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伊與查沛君遂於113年3月間先達成借貸合意。伊為取得查沛君還款之擔保,遂請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以擔保伊嗣後出借予查沛君借款之還款。伊為取得出借予查沛君之資金,並請伊母親查黃○○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至伊名下,加計伊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伊即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伊再持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於113年7月10日取得250萬元貸款後,隨即於同日借貸170萬元予查沛君,並依查沛君指示匯入○○○公司帳戶。系爭移轉行為係為擔保借款人查沛君償還伊170萬元借款債權,係有償行為,如查沛君日後未能償還伊170萬元之借款債務,伊得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查沛君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伊對查沛君之債務狀況並不清楚,伊於系爭移轉行為時,並不知悉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查沛君之債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查沛君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間縱以夫妻贈與、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仍應實質認定當事人間之債權行為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查沛君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

因未依約繳款,伊就查沛君之信用貸款債權已取得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確定支付命令,就信用卡債權已取得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確定支付命令,查沛君應清償伊96萬8,885元,及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即①其中18萬9,062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②其中70萬0,108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③其中4萬9,015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為系爭移轉行為。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6頁至117頁不爭執事項1.3.8.),並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114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第163至18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讓與擔保契約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實務上認類此契約關係,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讓與擔保固為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故擔保權人對債務人須有擔保債權存在,惟讓與擔保之設定人與擔保權人得以將來預定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可資推論)。經查:

⒈本件查文正為查沛君父親,查沛君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文

正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3年5月22日自查沛君受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及於113年5月28日自其母親查黃○○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查文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查文正於113年7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華南銀行於113年7月10日核撥250萬元貸款後,查文正於同日匯款170萬元至○○○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6頁至117頁不爭執事項2.3.

6.7.);再參酌上訴人2人於113年3月28日簽立之借款及擔保協議書,載明查沛君向查文正借款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可知借款及擔保協議書之作成時間,早於系爭移轉行為,系爭移轉行為之移轉目的係為擔保預計籌措並交付之借款,移轉行為係基於既存擔保契約約定。是查文正抗辯:伊與查沛君於113年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借貸合意,伊為取得查沛君還款之擔保,請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以擔保伊嗣後出借予查沛君借款之還款,伊嗣後亦有交付借款170萬元予查沛君(滙入查沛君指定之○○○公司帳戶),如查沛君日後未能償還伊170萬元之借款債務,伊得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查沛君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卷二第6至7頁),應可採信。因此,查沛君向查文正借款時,即同意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上訴人2人移轉當時即有借貸合意,查沛君嗣後亦自查文正取得170萬元借款,如查沛君日後無法償還借款,查文正得以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以抵償查沛君積欠之借款債務。準此,查沛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經濟目的,在於擔保預定發生之借款債務,則該移轉與受擔保債權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系爭移轉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縱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即170

萬元),此僅係擔保權人即查文正於將來查沛君不履行債務時,負有清算義務,不影響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查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受益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間為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查沛君於113年5月22日行為時之財產,有○○○公司出資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06元,共計50萬1,306元(計算式:1,306元+500,000元=501,306元),查沛君113年度有薪資所得4,095元、營利所得37萬3,105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3萬4,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不爭執事項4.5.),可認查沛君經營之○○○公司於113年時仍在運作,且查文正已實際交付170萬元,查文正主觀上應認此筆資金足以協助查沛君周轉;參以被上訴人對查沛君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①其中18萬9,062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算、②其中70萬0,108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算、③其中4萬9,015元自114年3月26日起算,均在系爭移轉行為後,有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114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81頁),是縱令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查文正知悉查沛君全部財產及負債狀況,難認查文正於系爭移轉行為時,已明知查沛君將陷於無資力,致其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查文正於系爭移轉行為時已明知系爭移轉行為後,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7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查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㈡查文正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