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許進風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被 上訴 人 麗富金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玉枝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5,2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張志祥變更為洪玉枝,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核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據洪玉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麗富金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漏水嚴重,經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進行修繕,致因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家具嚴重毀損,且因房屋漏水,無法出租收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室內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495元;及自伊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之隔月即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3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萬8,800元(以上2筆金額合計74萬6,295元,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修繕回復至未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伊1萬9,65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第②~⑥所示室內整修費用,其原有裝修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關於材料部分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另系爭房屋從未招租,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出租計畫,其請求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結果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判決第一項所示修繕回復至未漏水之狀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65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大廈頂樓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
所有權時間為82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21-23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⒉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家具毀損(見原審卷第33-59頁) 。
⒊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屋頂平台的
防水層因使用多年已破損、脫膠和接縫開裂,加上排水坡度不良,導致雨水積在上面,由樓板滲流到7樓,造成天花板和牆角漏水,系爭房屋漏水是因為屋頂防水層破損,建議整個屋頂防水層拆除重做及施作止水墩,才能徹底解決問題,避免以後再滲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 。
⒋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漏水,有修繕義務。
⒌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②~⑥項室內整修費用,應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若干?應否扣除折舊?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有無理
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②~⑥項所示室內整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所明定。故如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有、共有部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所未當,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的防水層因使用多年已破損、脫膠和接縫開裂,加上排水坡度不良,導致雨水積在上面,由樓板滲流到7樓,造成天花板和牆角漏水,系爭房屋漏水確實是因為屋頂防水層破損所造成,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內之裝修損壞,與被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義務之不作為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室內整修費用,核屬有據。
⒊關於室內整修費用之認定: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次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
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即無須予以折舊。
⑶本件依鑑定報告所估算之系爭房屋室內整修費用,其中
附表編號2第②~⑥項,分別為「原有高架木地板拆除新作」費用4萬5,000元、「原有木櫃拆除新做(含五金另料)」費用6,000元、「原有衣櫃拆除新做(含五金另料)」費用3萬1,500元、「原有PVC明架天花板拆除新做」費用8,250元、「原有天花板油漆(一底二度,含表面批土整平)」費用3萬9,800元等6項(合計13萬0,550元,見鑑定報告第7頁)。該等修繕材料對於系爭房屋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系爭房屋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自應扣除折舊。
⑷另上開5項修繕項目,除材料費用外,亦包括工資,惟工
資並無折舊的問題。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上開修繕項目之工資,同意按鑑定費用13萬0,550元的30%(即3萬9,165元)計算;材料部分同意按鑑定費用的70%(即9萬1,38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則關於材料費用,於核算損害賠償時,即應計算折舊。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室內裝潢係於108年間完工,惟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已找不到當時裝潢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房屋完工與室內裝潢及家具採購之時間,差距不會太遠。茲系爭房屋乃82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事後曾重新裝潢或重購家具之證明,應認系爭室內裝潢已逾10年。再參照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前開室內裝修,性質上應屬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故耐用年數應為10年。是關於材料費用9萬1,385元部分,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前開室內裝修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139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3萬9,165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室內整修費用合計為4萬8,304元(計算式:9,139+39,165=48,304),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茲原審此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3,055元,自有未洽,應再給付3萬5,249元(計算式:48,304-13,055=35,249)。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爭房屋因漏水致無法出租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為伊於82年9月間購買,伊
原本有居住使用,後來就搬出去沒在使用,改由伊配偶使用,伊配偶過世後,因漏水問題,伊也沒有使用,伊從搬出去後迄今都是住在其他房子,系爭房屋也沒有出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頁)。足證,上訴人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另一住所,未再使用系爭房屋,除無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需另租用房屋居住外,系爭房屋始終未曾有出租之事實,即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新的租屋廣告(見本院卷第67
頁),但刊登之時間為2025年,顯係起訴後才臨訟刊登,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原有擬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因該漏水而放棄承租,亦無從證明其原本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既定具體計劃,難認就系爭房屋因為漏水而有喪失可預期之租金利益之情形。基上,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萬8,8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修繕回復至未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1萬9,6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自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
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5,249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及原審判決結果之比較編號 請 求 之 項 目 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原審判決 結果 1 屋頂平台修繕部分 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 同左 2 損害賠償部分 室內整修費用 ① 原有燈具拆除復原 3,000元 3,000元 ② 原有高架木地板拆除新作 4萬5,000元 ③ 原有木櫃拆除新做 6,000元 ④ 原有衣櫃拆除新做 3萬1,500元 13萬0,550元 1萬3,055元 ⑤ 原有PVC明架天花板拆除新做 8,250元 ⑥ 原有天花板油漆 3萬9,800元 假設工程費用 4萬1,650元 4萬1,650元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62萬8,800元 (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9,650元) 0元 合 計 80萬4,000元 5萬7,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