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何曉晴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人 楊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與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A03之被繼承人A01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為由,以上訴人及A03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被上訴人對A01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之抗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A03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A03,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A03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A03於繼承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其訴之聲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為親姊妹。A01因早年即與其前夫○○○離婚,需獨力扶養3名女兒即上訴人、A03及訴外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經濟困窘,多次向伊借款,因此,伊先後於民國101年6月5日、8月22日自伊○○○○○○分行帳戶無摺存款6萬元、48萬8,000元至A01○○○○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各稱甲、乙款項),A01積欠伊之款項總結剩下45萬元,A01並於108年1月18日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01自應返還45萬元予伊。嗣A01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上訴人等3人,因○○○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A03及上訴人。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45萬元。
倘認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欠款等情。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聲明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自其○○○○○○分行帳戶無摺存款甲、乙款項至A01○○○○銀行○○分行帳戶,及A01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惟否認被上訴人與A01就甲、乙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借貸合意而屬借款關係。且系爭借據所載銀行帳戶均與事實不符,否認有系爭借據所載交付借款之情形。至被上訴人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為親姊妹,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1年6
月5日及同年8月22日自其○○○○○○分行帳戶無摺存款6萬元及48萬8,000元至A01○○○○○○分行帳戶,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18日系爭借據載有:茲因A01資金週轉需要,向出借人被上訴人借款:肆拾伍萬元整(被上訴人在台中○○○○○○分行匯入A01○○渣打銀行○○分行帳戶内。見匯款明細單):因A01與被上訴人為親姊妹關係,故未加計A01所借金額之應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等內容;A01確曾於108年1月18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等情。A01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與配偶○○○於00年0月00日離婚),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等3人,○○○已拋棄繼承,故A01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A03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系爭借據、原法院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A01之除戶謄本、上訴人及A03之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少年及家事庭函即○○○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等件(見司促卷第13、19至23、75至8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6日函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至256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既先後於101年6月5日及同年8月22日交付6萬元及48
萬8,000元予A01,且A01已簽立系爭借據表明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即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45萬元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A01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交付借款,尚餘45萬元尚未清償,復經A01簽立借據承認等情,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係記載被上訴人在○○○○○○分行匯入A01
渣打銀行○○分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及所提存款憑條所示銀行帳戶不符,否認有系爭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寫契約書時是憑印象的,帳戶有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系爭借據係於108年1月18日始簽立,距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及同年8月22日交付6萬元及48萬8,000元予A01時已相距約6年半之久,且系爭借據並無附具單據,堪認當時應無提出前述單據以供核對,則被上訴人陳稱伊等係迄至108年1月18日方繕打系爭借據,因距借款時日已達數年且係僅憑印象而未為查證出借時所留存資料,又系爭借據因僅係渠等姊妹間書立留存之單據,故未再要求提出借款資料之正確性而非嚴謹,惟仍係用於確認伊等間借款關係未償之憑據等語,當與常理無違,是本件難以此憑認系爭借據內容所載存有借款情事等語顯有何不實而無可採信之處。況查,系爭借據既已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借並交付45萬元借款予A01,復經A01簽認無訛,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與A01間確有上開交付借款及借款合意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迄至108年1月18日止尚有積欠借款45萬元未償之事實,否則A01當無由簽認系爭借據所載渠已收受借款及尚有系爭借據欠款金額等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A01尚欠其45萬元借款未償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借款存在,即無可採㈤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A01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陳報A01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至17、23頁)。另被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8日向上訴人就本件債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據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一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01頁),迄今自催告時起已逾1個月,自足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其就同一聲明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擇一給付,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於原審訴之聲明已減縮為上訴人與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併於主文第2項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