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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劉瑞興被上訴人 陳思錡

曾香琦陳延延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思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查陳思錡因遷移不明,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行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前規定,對於陳思錡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就其上訴主張有關陳思錡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陳思錡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6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乃起訴請求陳思錡清償債務,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陳思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未果,經換發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739號債權憑證,再換發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第97506號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6日終結而無結果。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以憑系爭債權憑證調閱陳思錡財產資料,始知陳思錡竟於被繼承人施枝春112年8月17日死亡後,與被上訴人曾香琦、陳延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曾香琦、陳延延無償取得陳思錡對施枝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部分,致上訴人無法受償,損及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曾香琦、陳延延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㈡施枝春生前獨居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房地),並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約264萬9665元(本院按:經扣除郵局存款2394元後,應為264萬7271元;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應更高於上開數額,施枝春既為有恆產、有資力之人,又領有我國老人福利之每月老人津貼,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是曾香琦、陳延延主張其父親曾敬崴、母親陳宥縈有扶養施枝春一節,並不可採。且縱認陳宥縈有扶養施枝春,亦屬盡其扶養義務或孝親之舉,無從逕認得向陳思錡追償,並以此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況被上訴人3人為親友,曾香琦、陳延延當明知陳思錡與上訴人長達18年之債權債務情事,竟以遺產協議分割無償獲得陳思錡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部分,致積極減少陳思錡積極財產,使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足徵其等係惡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曾香琦、陳延延部分:

⒈施枝春生前除有系爭房地可供自住,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持分不多、價值不高之共有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故陳思錡與陳宥縈應共同負擔施枝春之扶養費,陳宥縈死亡後則應由陳思錡單獨負擔。惟陳思錡自成年後離家,已定居中國大陸15年以上,少有回臺,故係由陳宥縈為陳思錡代墊其應分擔之施枝春扶養費,於陳宥縈108年間死亡後迄施枝春112年間死亡止,則由曾敬崴代墊扶養施枝春生活費用。曾香琦、陳延延因而繼承陳宥縈及受讓曾敬崴上開為陳思錡代墊施枝春扶養費之債權。又陳思錡於施枝春死亡時回臺奔喪,自愧未對施枝春扶養及盡孝道,也感念陳宥縈幫忙娘家及房貸等債務,及曾敬崴於陳宥縈死亡後,仍繼續承擔扶養照顧施枝春暨處理施枝春喪葬事宜,乃與曾香琦、陳延延協議分割施枝春之遺產,由曾香琦、陳延延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半,曾香琦、陳延延不知悉陳思錡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糾葛,而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

⒉如附表二所示,曾香琦、陳延延繼承陳宥縈對陳思錡之代墊

施枝春扶養費債權74萬9160元(計算式:1,498,320÷2=749,160)、為施枝春清償債務繳納電費、保險費73萬1585元(計算式:72,685+658,900=731,585)、代陳思錡清償銀行貸款債務59萬5825元(計算式:434,017+161,808=595,825),暨受讓曾敬崴代墊陳思錡應分擔之施枝春喪葬費5萬1900元(計算式:103,800÷2=51,900)與代墊施枝春扶養費債權88萬7388元,合計301萬5858元(計算式:749,160+731,585+595,825+51,900+887,388=3,015,858),是被上訴人間同意協議分割施枝春遺產由曾香琦、陳延延分得,並非無償行為。況考量施枝春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施枝春生前受陳宥縈及曾敬崴扶養、照顧及支付施枝春喪葬費用、繼承人間債權債務等,陳思錡自行決定拒絕繼承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於一般常情,難認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陳思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施枝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曾香琦、陳延延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曾香琦、陳延延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思錡積欠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陳思錡清償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106年7月19日、111年7月20日、114年9月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換發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73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9355號、111司執字第975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思錡強制執行。

⒉陳思錡及陳宥縈為施枝春之女,曾香琦、陳延延為陳宥縈之

女,陳宥縈、施枝春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12年8月17日歿。被繼承人施枝春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人,應繼分為陳思錡1/2、陳延延、曾香琦各1/4。

⒊被上訴人3人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施枝春之繼承權,於112年9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曾香琦、陳延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半,並於112年9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⒋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調閱陳思錡之財產資

料,因而知悉上情,上訴人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債

權、物權行為及請求曾香琦、陳延延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陳明其於113年11月25日調閱陳思錡之財產資料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上訴人檢附之龍井地政核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調件複印本全份影本之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龍井地政戳章印文),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收件章),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經查:

⒈曾香琦、陳延延主張其母陳宥縈有代被繼承人施枝春繳納附

表一編號2房屋之電費7萬2685元、南山人壽保險費65萬8900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4年9月23日台中字第1141191489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原審卷第169至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0039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保單繳費一覽表(原審卷第219至225頁)為證,堪認屬實。施枝春為應清償上開費用之債務人,陳宥縈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承受此等費用債權,而得對施枝春求償,施枝春死亡後,此項遺債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即陳思錡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⒉曾香琦、陳延延主張陳思錡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下稱合庫沙鹿分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陳宥縈於97年7月至104年5月間有以名下合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31萬0225元至陳思錡之合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系爭貸款貸款委託繳息帳號,下稱系爭陳思錡帳戶),及由配偶曾敬崴之母游春連以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游春連帳戶)於99年11月30日至103年4月1日匯款共9萬7000元至系爭陳思錡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23頁),且有合庫沙鹿分行函、放款收入傳票、歷史交易明細、系爭游春連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75至216、254頁)為證,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可能是陳宥縈云云,惟依前揭合庫沙鹿分行函、放款收入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內容,已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確為陳思錡,上訴人此部主張顯無可採。陳思錡既為應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人,陳宥縈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承受代償部分之貸款債權,而得對陳思錡求償。⒊曾香琦、陳延延主張其父曾敬崴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施枝春

喪葬費10萬3800元之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13頁)為證,堪認屬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故曾敬崴應得請求施枝春之繼承人即陳思錡以繼承所得遺產,分擔上開喪葬費用1/2。

⒋基上,曾敬崴、陳宥縈對陳思錡有上開基於代墊或代償等原

因事實所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香琦、陳延延主張其等因曾敬崴轉讓及陳宥縈死亡繼承而取得系爭債權,堪以採信。又親屬間之交易或協議分割遺產等涉及身分關係之財產行為,含有家族情誼與倫常等特別因素,此等交易之條件縱較為特殊或對價未達一般市場行情,均合於人情事理,不得以此遽認其屬無償或詐害債權行為。陳思錡因姪女曾香琦、陳延延對其有系爭債權,因而與之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曾香琦、陳延延繼承取得,即有以自身應繼分充抵系爭債權之意思,故應認為係繼承人間互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所為分割遺產行為,經核符合一般家庭倫理及社會生活之常情,尚不得以系爭債權之金額,未達陳思錡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可得之財產市價,即認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亦不得僅依陳思錡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外觀,即評價其等所為係無償行為。

㈢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為,被上訴人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曾香琦、陳延延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施枝春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情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05 全部 曾香琦1/2 陳延延1/2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一層:39.48 二層:55.44 騎樓:12.60 電梯樓梯間:4.42 合計:111.94 全部 曾香琦1/2 陳延延1/2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3.06 1/20 曾香琦1/40 陳延延1/4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6 1/14 曾香琦1/28 陳延延1/28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4 17/1200 曾香琦17/2400 陳延延17/2400

附表二:

編號 曾香琦、陳延延抗辯 上訴人主張 1 97年至107年支出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計算計149萬8320元施枝春扶養費用。 無實際支付實證,亦未舉證,屬不可採。 2 代施枝春繳納附表一編號2房屋自98年7月至108年9月間電費7萬2685元。 電費自陳宥縈合庫帳戶扣繳,平均每月僅550元,於陳宥縈死亡後,即無電費扣繳,不足證明係扶養施枝春。 3 代施枝春繳納92至106年南山人壽保險費65萬8900元。 陳宥縈為施枝春之女,應為該壽險受益人,且壽險多為20年期,施枝春已繳納一定年期,陳宥縈於壽險存有保險利益,繳納剩餘年期保險費,尚不得稱給付扶養費。 4 代施枝春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貸款7萬9491元。 施枝春不識字,無汽車駕照,無可能購買車輛使用及辦理車輛貸款,曾敬崴、陳宥縈向裕隆公司協商清償,可合理推斷以施枝春名下有不動產,易取得資力證明之授信條件,故以施枝春名義進行車輛登記及貸款,況清償車輛貸款不足認係給付扶養費。 5 陳宥縈代陳思錡清償債務: ⒈自97年7月2日至104年5月15日以陳宥縈申設合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轉帳31萬0225元、97年7月2日無摺現存2萬6792元至陳思錡同行貸款委託繳息帳號予陳思錡清償貸款33萬7017元。 ⒉以曾敬崴母親游春連申設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跨行匯款計9萬7000元。 ⒊曾敬崴出面洽辦及繳清陳思錡貸款餘額16萬1808元。 陳思錡係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向合庫辦理貸款,由陳宥縈代陳思錡清償。惟繳納貸款僅為履行貸款約定,不影響陳思錡之繼承權利,且匯款予陳思錡之總金額不足以作為分割遺產之對價 6 陳宥縈過世後,曾敬崴繼續支付照顧施枝春所需費用,自108至112年支出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計算計88萬7388元。 無實際支付實證,亦未舉證,屬不可採。 7 曾敬崴支出施枝春喪葬費10萬3800元。 喪葬費非屬扶養費,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屬遺產管理費之一部,非扶養費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