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A2I00-A113001A(即甲男,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竣元律師被 上訴 人 A2I00-A113001(即乙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依首揭規定,並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及權益,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辨識乙女(下稱被上訴人)、甲男(下稱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之姓名均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亦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A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員工,已婚之上訴人任職公司B廠擔任C組主辦專員,伊則任職於公司B廠擔任D組專員,上訴人因與伊工作相處萌生愛意,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趁駕駛公務車搭載伊(坐右前座位)之便,於車內以手及身體壓制伊雙手致無法抗拒,違背伊意願強行觸摸伊右側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為猥褻行為得逞。上訴人前揭行為因涉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伊因身體及貞操受侵害致身心受創,多次尋求公司特約臨床心理師之諮商,至今無法平復,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事發當天是被上訴人主動邀約,並在車內為上訴人進行口交,因而才有後續撫摸被上訴人胸部的互動行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或使用強制力。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罪,但尚未確定,當初在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係基於道義及感情而認罪。被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有可能係公務、家庭因素及外在環璄導致,與本事件無必然關連。況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呼救、逃離;事發後尚主動致電並進行錄音,動機誠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其配偶於83年7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上訴人係A公司B廠C組之主辦專員,被上訴人則為同公司同
廠D組之專員,兩人為同事,在此之前發展成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
⒊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公務車上撫摸被上訴人右側胸部數十秒。
⒋被上訴人就前開行為向A公司申訴,經公司認定成立性騷擾
。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⒌上訴人配偶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上
訴人逾越男女一般往來之份際,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11日止,在工作地點與上訴人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配偶20萬元本息確定。
⒍原審卷第35-47頁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⒎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112
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為85萬6,096元、94萬7,780元、財產總額為26萬6,42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7萬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135萬2,371元、139萬4,501元、財產總額為540萬8,88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⒊點之行為,是否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為之,而侵害其權利?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撫摸伊右側乳房數十秒一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上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自認:「乙女已經跟我
說不想要,我還是用手及身體壓制乙女雙手,違背乙女意願,強行觸摸乙女之右側乳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3頁)。
⒉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約一週之同年月18日即就本案向A公司提
出性騷擾之申訴,有A公司調查本案「性騷擾事件」卷宗及評議報告可稽(見刑事調偵卷之不公開卷第79-314頁)。參以被上訴人案發時與上訴人有婚外不倫關係,實難想像其有何虛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讓自己陷入可能遭上訴人配偶追究法律責任危險而誣陷上訴人之必要。
⒊又依上訴人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時之112年8月15日
訪談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胸部為被上訴人之禁忌,事前已然知悉,並稱:我知道她的點在哪裡,我就戳她,她真的也嚇到;我是為了反擊她,因為她前面一直對我上下其手,我不堪其擾,…。(問:你怎麼反擊她啊?因為她手是可以活動,你要怎麼樣把她制止這件事?)…因為她抱我的時候,她這樣抱我,然後她就左手就在我的背後,我就這樣子壓著她的手,她左手就没辦法使力了,我就去觸碰她。(問:那她說確實是這樣,因為她一直手被你壓在…)那隻手,對。(問:然後她說你這個時候伸出你的左手去摸她的右胸,然後因為她另外一隻手,她的左手被你壓著?)對。(問:那她伸出另外一隻手要把你的手撥開,但你另外一隻手又抓住她的手?)又抓住她,對。(問:所以導致她就被你強行摸了胸?)這一點我真的我承認我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是我之前被她「盧」,真的我也是忍無可忍等語(見刑事調偵卷之不公開卷第237、242頁)。
再參之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問:乙女表示你用你的右手壓住她的右手,並用你的背壓住她的左手、再用左手襲她右胸,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因為她過來環抱我,所以她的左手在我的背後,所以她才認為我壓著她的左手,因為她側身過來,我怕她腰部不舒服,所以我才用右手抓著她的右手,撐住她的身體,因為她的擁抱動作,我就認為她想要有男女間性愛的愛撫動作,於是我就碰觸她的胸部;我觸碰乙女胸部當下,她有明確的告訴我說:「不要這樣」,但我不曉得她說不要是真的不要還是假的不要,我就摸了不到一分鐘就停手;我觸碰她胸部後,當下在車内有跟他道歉,隔天上班時也有在公司走廊跟她口頭道歉,也有寄電子信件向她道歉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12頁),並有上訴人案發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之不公開卷第99-101頁)。綜上所述,顯然上訴人於案發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拒絕、不同意觸摸其胸部,仍故意為之,且依其上開所述撫摸經過、動作,以及被上訴人當下有明確告知不要、事後有道歉等情,則上訴人確有使用強制力,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撫摸其胸部之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供,核屬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固提出114年3月9日之錄音譯文,抗辯兩造係合意發
生該行為,惟細譯該譯文之內容,乃上訴人不斷表示對被上訴人很好、強調是被上訴人主動、堅持兩造是你情我願、不理解為何被上訴人要對其提告及關於兩造調解之相關事宜,然被上訴人也向上訴人表示「但你不能因為這樣就合理化所有對我做的事情啊。」、「為什麼你都不願意面對自己的錯?」、「就是身體的界線啊,我不想被摸這樣。」及「我的和解條件就是要看到你有悔改的意願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9-47頁)。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始終表達不同意且拒絕之態度。則依前開譯文內容,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為真,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令被上訴人於事發前與上訴人有其他親密之肢體接觸,包括擁抱、親吻、撫摸私處、口交等行為舉止,惟被上訴人事前既已明確告知不同意上訴人撫摸其胸部,於上訴人行為當下亦以言詞、舉動表示拒絕,上訴人仍強行為之,即難認與合意行為有何關聯,更不應解讀為性行為之暗示,任意推認被上訴人事前有同意上訴人為本件之侵害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乳房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
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為貞操權所保護之客體甚明,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舉措,已為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上訴人確有意以被上訴人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實屬猥褻行為甚明。且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推拒,強行以手撫摸其乳房,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則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即可認定。⒊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主張事件發生之後,多次尋求公司特約臨床心理師之諮商,業據提出A公司員工協助方案轉介續談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為85萬6,096元、94萬7,780元、財產總額為26萬6,420元;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7萬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135萬2,371元、139萬4,501元、財產總額為540萬8,888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外,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原審卷彌封袋內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當時兩造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故意且以強暴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次數為1次,侵害行為態樣、時間久暫,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