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丁瑞木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世賢、葉素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訴外人林杉伯受讓對被上訴人葉素玉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上訴人梁世賢向其表示願承擔該借款債務,而與葉素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簽發本票2紙予其,作為還款擔保。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葉素玉、梁世賢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保證契約,請求葉素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素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梁世賢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葉素玉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先位聲明:梁世賢應就葉素玉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備位聲明:就葉素玉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如對葉素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梁世賢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本金債權為70萬元,其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2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0,301元【計算式:70萬元+70萬元×(10+316/365)年×5%=108萬0,3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8萬0,301元(計算式同上)。茲因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0,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79元,扣除已繳納1萬3,9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29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