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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葉 霖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被 上訴人 林翔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取得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4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金額遠遠偏離行情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凌晨1、2時起,以伊與其配偶間有不正當關係為由,在伊住家地下室及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等處,搶走伊公司識別證拍照,強迫錄製與其配偶間有不正當關係等不實言論,恫嚇將至伊住處及任職之公司發黑函宣揚,將伊個人資料及受迫錄製影像公開於社群網路,更以要找人私下處理、拿高爾夫球桿揮擊、持菜刀作勢揮砍等方式脅迫下簽發。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自承與伊配偶有擁抱、親吻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自知行為不當主動向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請求和解,上訴人始書立自白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與伊和解,簽署過程中上訴人可自由行動,並無要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4-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於114年10月19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書立內載:「114年10月19日,我葉霖於今日凌晨1點10分許,於○○○○(本人任職公司)與林翔輝之妻子○○○,在B1地下室對其妻子擁抱以及接吻,被○○○之丈夫林翔輝發現,本人確實有此行為,深知此行為已侵犯林翔輝之配偶權,本人感到抱歉…本人願意無條件給付林翔輝70萬元整,手簽本票70萬元…」等語之字據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依上開字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兩造於前揭時地對話當下,曾有一男一女之員警到場,上訴人及其配偶未對員警求援、申告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

㈥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原審卷20頁)、字據(原審卷45頁)、本票(原審卷47頁)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而表意人侵害他人配偶身份法益與相對人(被害人)和解之動機非一,或擔憂東窗事發致名譽受損、遭他人眥議責難、影響家庭、工作不保、訴訟風險等因素,均不無可能,倘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風險與後遺症,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權衡利害得失後,允予和解,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或和解時受有壓力,或非出於心甘情願,除非表意人係受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行相加,表意人的自由意思並因之受到抑制外,仍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諸如行為能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詐欺脅迫等,應由主張之一造就該權利有障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一)上訴人於114年10月19日凌晨1點10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在上訴人任職公司B1地下室,有擁抱、接吻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份法益之不當行爲之事實,除有如不爭執之事實欄㈠所示內容之字據可證外,且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05號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不諱(見本院卷75-85頁之該事件判決書),更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㈡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8頁),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脅迫下,錄製與其配偶間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言論,顯不可採。而上訴人在前揭時地,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有擁抱、接吻等不當行爲,遭被上訴人當場發現,被上訴人因之產生驚怒、激動等負面情緒,並與上訴人有言語甚至肢體衝突,實屬人情之常;縱使上訴人為避免日後東窗事發致名譽受損、遭他人眥議責難、影響家庭、工作不保等糾葛、風險與後遺症,在權衡利害得失、非心甘情願之壓力下,書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字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除有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和解當時,有以不法危害相加且達壓制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之程度外,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和解既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自與上訴人之前揭不當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未必一致,亦不能徒以上開和解數額高於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率斷上訴人係出於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書立上開書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地點,係在公眾出入之苗栗縣○○市○○路附近的萊爾富超商外面,復係上班期間人潮往來頻繁之上午8時30分許(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被上訴人是否膽敢在人潮往來頻繁之公眾場所公然要脅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可能在遭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實有可疑。況且,兩造於前揭時地對話談判當下,既曾有一男一女之員警到場了解,上訴人竟未把握機會,向員警求援、申告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㈤),亦與常理有違。

(三)上訴人之配偶○○○於原法院115年3月10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固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伊於114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係被上訴人接電話,被上訴人表示其看到上訴人與其配偶在車上親吻及擁抱,伊即下樓至統一超商,伊看到被上訴人持手機錄上訴人講話,被上訴人情緒稍微比較激動,有時會抓上訴人領子問他為何這麼做,還叫上訴人跪下,上訴人看起來挺無奈的,有時蹲著害怕的樣子,被上訴人還拿旁邊貨車上的刀子或棍子,作勢拿起來說你今天沒說清楚我不會放你走,還說我會去你公司鬧,貼文在苗栗大小事社團上,當下有一男一女之員警經過,上訴人與伊因害怕,且想自己談,始未要求員警處理,伊約於同日上午7時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74-76頁)。惟○○○係上訴人之配偶,為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袒護上訴人不無可能;另○○○證述之內容,與兩造係於人潮往來頻繁之公眾場所談判,以及未把握機會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求援申告等前揭客觀表徵不符,亦有瑕疵;況○○○係於114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即離開談判現場,上訴人則係於○○○離開約1個半小時後之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始書立具解和契約性質之上開字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證詞,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自由意思有遭被上訴人不法壓制,而非權衡利害得失後允為和解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主筆)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 票 人 1 000000 70萬元 114.10.19 未記載 葉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